(2015)金义商初字第6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剑锋与何萍萍、经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锋,何萍萍,经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14号原告黄剑锋。委托代理人施平平。被告何萍萍。被告经宁锋。原告黄剑锋为与被告何萍萍、经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萍萍、经宁锋归还原告借款220602.56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萍萍、经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萍萍与被告经宁锋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2日登记离婚、后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复婚)。因归还银行信用卡贷款所需,2015年7月20日,被告何萍萍、经宁锋出具借条向原告黄剑锋借款220602.56元。约定借款直接由原告账户汇入被告何萍萍民泰银行6250360016043103信用卡账户里;并约定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且2015年8月20日之前归还1万元、9月开始以后每个月的20号之前至少归还1万元至全部还清为止;如有任何一个月逾期,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债权人可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然该款被告何萍萍、经宁锋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萍萍、经宁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剑锋借款人民币220602.5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被告何萍萍、经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7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