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雷×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1,雷×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1,男,1975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5月18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被告人雷×2,男,1977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1、雷×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1、雷×2,被害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雷×2因觉得邻居被害人曹×(男,63岁)家一棵榆树树枝影响自家二层房屋的安全,即上房自行砍伐,遭到被害人曹×的指责,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曹×在自家房屋一层屋顶平台用桃子砸站在二楼楼顶的被告人雷×2,被告人雷×2捡起桃子及树枝予以还击。被告人雷×2的哥哥被告人雷×1闻讯赶到后,在房屋下捡起地上的石头向上砸被害人曹×,在被告人雷×1、雷×2砸被害人曹×的过程中,被害人曹×来回躲闪,致使被害人曹×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曹×身体多处受伤,其中主要为左侧硬膜外、硬模下血肿,就诊检查神志清楚,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症状和特征,经保守治疗后出血吸收,左侧第4-8肋骨及右侧第3-8肋骨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雷×1、雷×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定罪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雷×1、雷×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害人曹×认为被告人雷×1、雷×2在自己摔倒后对自己进行了二次殴打,所以才使自己身体多处受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雷×2因觉得邻居被害人曹×(男,63岁)家一棵榆树树枝影响自家二层房屋的安全,即上房自行砍伐,在遭到被害人曹×的指责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曹×站在自家房屋一层屋顶平台用手里拿着的桃子砸站在二楼楼顶的被告人雷×2,被告人雷×2捡起桃子及房顶树枝予以还击。被害人曹×见状后便返回地面拿了一根钉有钉子的木棍后又来到自家一层屋顶,后被告人雷×2的哥哥被告人雷×1闻讯赶到。被告人雷×1在房屋下捡起地上的石头向上砸被害人曹×,被告人雷×2站在二层房顶用东西向下砸被害人曹×,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曹×来回躲闪并摔倒在地,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被害人曹×受伤情况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皮肤擦伤、上唇贯通伤、多发肋骨骨折、牙外伤。经鉴定,被害人曹×伤情主要为左侧硬膜外、硬模下血肿,就医检查神志清楚,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症状和特征,经保守治疗后出血吸收,左侧第4-8肋骨及右侧第3-8肋骨前肋骨折,两处均构成轻伤一级。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定人王振双(副主任法医师)到庭对被害人曹×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鉴定经过、结论作出了说明。被害人曹×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1的亲属及被告人雷×2分别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和7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曹×家监控录像,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本院(2004)延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终字第2950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1、雷×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1、雷×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曹×认为其身体所受损伤有一些是被告人雷×1、雷×2二次殴打所致,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雷×1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仍不思悔改,酌予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害人曹×身体系多处受伤,酌予对被告人雷×1、雷×2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1、雷×2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起且被害人曹×动手在先,二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九万元,酌予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1、雷×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先前羁押的30天已从刑期中扣除)。二、被告人雷×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 杨立冬人民陪审员 孙 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