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一初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当涂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当涂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325号原告:马鞍山市当涂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杨华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当涂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达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就皖E×××××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10月31日14时20分,叶勇驾驶皖E×××××号轿车沿采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二亭桥西侧向南左转弯时,汽车右侧与谢常武驾驶的皖E×××××号出租车相碰,致出租车乘客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张某某因伤被送至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医治,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957元。后张某某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126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给付张某某赔偿款21268元及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认为,原告就皖E×××××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在原告向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后,理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2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有明确的侵权方和侵权车辆,侵权车辆也应该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根据一般司法实践,应当向侵权方和侵权方的保险公司直接求偿,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并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我们不理解原告为什么选择通过两次诉讼要求我公司根据乘客险来赔偿,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对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了求偿,原告应该举证没有向其他保险公司进行求偿。本院认证如下: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瑞达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费票据、收条、判决书、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20分,叶勇驾驶皖E×××××号轿车沿采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二亭桥西侧向南左转弯时,汽车右侧与谢常武驾驶的皖E×××××号出租车相碰,造成叶某及出租车乘客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某、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后张某某将谢某某、瑞达公司诉至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78号判决,判决主文为:1、瑞达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268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瑞达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瑞达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21461元。另,瑞达公司为张某某治疗垫付医疗费957元。瑞达公司在人保公司为皖E×××××号出租车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在2014年7月1日0时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瑞达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投保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乘客受伤,瑞达公司可直接请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瑞达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马鞍山市当涂瑞达出租车有限公司22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祖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