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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井良与董宜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良,董宜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00号原告:孙井良,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董宜路,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孙井良与被告董宜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和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良,被告董宜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良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董宜路立据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现原告身体不好,需要用钱看病,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宜路辩称: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实际是向原告的女儿孙彩虹借款90000元,现在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偿还给孙彩虹借款本息14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井良的女儿孙彩虹与被告董宜路是朋友,董宜路提出向孙彩虹借款后,孙彩虹于2013年9月13日、9月17日、10月2日在中国邮政银行淮北市沈庄支行多次提取现金合计9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日由孙井良出面书写借条,内容为:“借龙城镇家属院孙井良现金玖万元,月息叁分,每月付息贰仟柒佰元正。借款人”,董宜路在该借条上签名,签署时间。孙彩虹将借款90000元在其父孙井良住处附近交付给董宜路。但董宜路未按借条约定方式支付利息,迟延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孙彩虹79000元,孙彩虹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22日和8月11日两次银行转账偿还70000元,并按照孙彩虹安排转账汇入孙井良之子孙东坡的银行账户。现孙井良起诉要求董宜路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应具有相熟的人际关系或者经济交往,但原告孙井良与被告董宜路并不熟知,孙井良陈述借款来源于向他人转借90000元,再以相同金额及利息标准出借给董宜路,不符合正常经济交易目的和社会日常生活情理。孙井良的女儿孙彩虹与董宜路系朋友关系,碍于情面,以其父亲名义出借并获取较高利息的情形,具有社会现实性,且孙彩虹对出借款项能够提供相应的取款证明;孙彩虹、孙东坡系孙井良的子女,家庭成员之间没有明显经济纠纷争议和家庭矛盾,鉴于孙井良与孙彩虹、孙东坡的至亲关系,情理上不至于侵占该笔款项。孙井良持有的借条上虽然载明其为出借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仅凭借条尚不足以确认与董宜路存在真实借款事实关系,且董宜路已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孙彩虹,现孙井良诉讼要求董宜路再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井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原告孙井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元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马腾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凯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