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诉被告榆林市某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工贸公司)、榆林市众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工贸)、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工贸有限公司,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曹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李某。被告某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某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宋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诉被告榆林市某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贸公司)、榆林市众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工贸)、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工贸公司、众旺工贸、宋某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支行诉称,被告某甲工贸公司以购买钢材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月15日与被告某甲工贸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方式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叄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即7.8%。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罚息(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7.8%的基础上浮50%计收,即11.7%。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某甲工贸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为担保此笔借款,被告某甲工贸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宋某某、刘某甲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承诺,表明在债务未还清期间愿意承担一切还款连带责任。被告榆林市众旺工贸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1100120140002756),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甲工贸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宋某某、刘某乙于2015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具保证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工贸公司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结息以此,但其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后,开始拖欠。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日先后向被告某甲工贸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某甲工贸公司签收后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本息。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工贸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某甲工贸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被告某甲工贸公司、被告众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签收后均未履行。期间,被告某甲工贸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至今下欠本金壹仟叁佰万元。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工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利息为651550.81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众旺工贸、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某支行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支、委托支付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巨丰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第二组证据股东决议两份、保证合同二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众旺公司、宋某某、刘某乙与��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某甲在股东会议决议中的表示,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属合法、有效。众旺工贸、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应对13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巨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众旺公司、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行榆林分行农榆复(2015)号第六文件批复,证明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原告为现实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之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即案件标的1.5%由被告巨丰公司承担,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告起诉的贷款,刘某甲不知情、也从未签字捺印,刘某甲是在法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以后,才知晓的该案贷款,对该笔贷款,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股东决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股东签字不是被告刘某甲本人签的,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其签字,被告愿意进行笔迹鉴定。对其他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被告某甲工贸公司、众旺工贸、宋某某、刘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某甲工贸公司、众旺工贸、宋某某、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除股东决议以外的其他证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认定,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除股东决议以外的其他证据、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股东决议,虽然被告刘某甲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签字捺印并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在法庭明确告知其应于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之后,其未能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提交申请,故对股东决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第四组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是否聘请律师,律师的费用如何支付,支付多少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的事务,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某甲工贸公司以急需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某支行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原告某支行经审核同意后,与被告某甲工贸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方式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叁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7.8%;计算、结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利随本清;罚息(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7.8%的基础上浮50%计收,即年利率11.7%。被告某甲工贸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宋某某、刘某甲在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某支行提供了由其二人签字捺印的榆林市某甲工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榆巨贸(2013)第12号股东决议��决议中载明“在债务未还清期间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风险及连带责任”。被告众旺工贸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1100120140002756),被告宋某某、刘某乙于2015年3月5日与原告某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出具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当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某支行如期向被告某甲工贸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某甲工贸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1300万元分文未付,原告某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日先后向某甲工贸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某甲工贸公司签收后未向原告支付本息。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工贸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某甲工贸公司���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又于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被告某甲工贸公司、被告众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签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支行与被告某甲工贸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0149)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某甲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神木支行要求被告金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同意,借款人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在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即按照11.7%的年利率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聘请律师、律师费用、如何支付,支付多少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的事务,与本案无关,至于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众旺工贸、宋某某、刘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众旺工贸、宋某某、刘某乙理应据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甲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但被告某甲工贸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宋某某、刘某甲在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某支行提供了由其二人签字捺印的榆林市某甲工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榆巨贸(2013)第12号股东决议,决议中载明“在债务未还清期间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风险及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刘某甲辩称该股东决议中的签字捺印,并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股东为公司提供担保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某甲工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计���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被告宋某某、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榆林市众旺工贸有限公司、刘某乙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支行负担3700元,由被告榆林市某甲工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众旺工贸有限公司、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