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杰诉被告韩永森、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韩永森,张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赵杰,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森,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现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秀芳,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乡、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诉被告韩永森、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明,被告韩永森、张秀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27600元,共计1287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永森、张秀芳辩称,原告所诉的1160000元借款本金根本不存在,该1160000元是截止2015年2月1日前,被告欠原告所有借款的利息。并且该1160000元利息中已经偿还过293000元,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利息86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韩永森、张秀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杰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期限5个月,从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月利息贰分五厘,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应付违约金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到还款之日。本借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郑州管城区,如发生纠纷,向郑州市管城区法院起诉。借款人:韩永森、张秀芳,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向被告韩永森转款116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韩永森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杰将1160000元转账给被告韩永森后,韩永森又向陈淑敏转账1160000元。2、2012年6月21日和2013年7月1日签订的郑州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陈淑敏一直参与赵杰和韩永森的借款事宜。3、河南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赵杰、刘素英、陈广秋系河南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4、被告韩永森的建设银行明细一份,杨元忠转账给原告赵杰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赵杰与杨元忠之间存在5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韩永森,韩永森也一直在偿还利息,另外杨元忠本人也偿还了原告赵杰550000元本金和160000元利息。5.韩露露转账给刘素英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韩永森的儿子韩露露转账给刘素英6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韩永森借原告赵杰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6000元。6、2012年8月22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州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河南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永森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也没有退还,另外,赵杰出借给被告韩永森的借款实际上出借人是河南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另,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韩永森、张秀芳的结婚证复印件,记载:韩永森,27岁,张秀芳,25岁,自愿结婚,经审查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发给此证。1977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韩永森、张秀芳向其借款,提交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转款凭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1160000元借款本金根本不存在,该1160000元是截止2015年2月1日前被告欠原告所有借款的利息,并且其中已经偿还过293000元,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利息867000元。被告提供2015年2月17日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赵杰的1160000元借款本金,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5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293000元,该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这笔1160000元款项属于利息,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过293000元,因此,被告的该部分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韩永森、张秀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累加的总和部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森、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杰偿还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6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8元,由被告韩永森、张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