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付青安、郭培植等与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凤凰东路工业园区办公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马朝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领,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朝文。委托代理人赵领,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卫军。委托代理人赵领,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卫华。委托代理人赵领,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晓彦。委托代理人赵领,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青安。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培植。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英。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王酒业公司)、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因与被上诉人付��安、郭培植、毛建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607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的起诉。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雁民初字第05516号民事判决,豪王酒业公司、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与马朝文、马卫军就合作建设经营豪王酒业公司事宜多次协商,并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甲方)与马朝文、马卫军(乙方)共同组建豪王酒业公司董事会���甲方在豪王酒业公司占55%的股份,乙方占4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分五次向马朝文、马卫军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按约投资完成了豪王酒业公司的基建工作,完全履行了义务。付青安担任豪王公司执行董事期间,接手全权负责公司的基建工作和运营管理等,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就生产场所建设、生产线设施购置、员工招聘等出资近2000万元。另,豪王酒业公司系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及马晓彦创办的家族式企业,马朝文与马卫军系父子关系,与马卫华、马晓彦系父女关系。2013年4月16日,豪王酒业公司正式开业,马朝文、马卫军在新厂建成并运转后,独占了生产经营权并否认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55%的股份,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占豪王公司55%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豪王酒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豪王酒业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马朝文为法定代表人,工商档案显示股东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各自的持股比例是50%、30%、10%、10%。2011年11月18日,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甲方)与马朝文、马卫军(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豪王酒业公司将成立董事会,由5名股东组成,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拥有55%的股份,马朝文、马卫军拥有45%的股份,甲方全权负责豪王公司基建工作,协议还对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马朝文向郭培植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00万元。同年11月25日,郭培植向马朝文转账120万元,马朝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合作款120万元。同年11月30日,郭培植向马朝文账户存款80万���。2012年2月23日,郭培植向马朝文转账100万元,马朝文于2012年3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汇款100万元。2012年6月6日,郭培植向马朝文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24日,马朝文、付青安、毛建英等人召开豪王酒业公司股东确认关于公司工作大会,确认了豪王酒业公司发展战略3年规划、组织结构等内容,马朝文、付青安、毛建英等人均在大会记录上签字,马卫军不认可其签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2012年12月7日,马朝文、付青安向他人借款230万元,该借款合同书上加盖了豪王酒业公司公章,且该借款合同书原件存放在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处。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认为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向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就上述司法解释进行释明,即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607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中,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称豪王酒业公司于2011年取得工业建设用地62亩,但因缺乏资金而导致土地闲置,马朝文、马卫军遂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让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参股进行豪王酒业公司的经营管理,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花费数千万元组织完成了生产场地和生产线的建设,足以证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的股东身份。针对该意见,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提交了杨工办函(2011)29号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收条、转账凭条、客户回单、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豪王酒业公司及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对上述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具有豪王酒业公司股东资格。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称其以股东身份参与豪王酒业公司经营、管理,提交了股东确认关于公司工作大会记录、合同、财务票据、照片及宣传彩页予以证明。豪王酒业公司对大会记录上马朝文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不能确认马卫军的签字,称该大会内容违法,侵犯了豪王酒业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对合同、财务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称付青安签署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对借款合同上马朝文的签字认可,但认为此系马朝文的个人行为;对照片下方注明的内容不认可,称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实质系一个附条件的建设工程意向合同,付青安不是豪王酒业公司股东,更不可能是公司董事长,付青安是作为马朝文的朋友及工程承建方来参加仪式;对宣传彩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豪王酒业公司及马朝文印制的。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称马卫华、马晓彦与马朝文系父女关系,马卫华在豪王酒业公司任职,马晓彦亦常到豪王酒业公司,故马卫华、马晓彦知晓马朝文、马卫军转让股权一事,亦知晓付青安任豪王酒业公司董事长,全权负责豪王酒业公司建设、经营和管理,从未提出过异议。针对该意见,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及谈话笔录予以证明。豪王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马卫华未在豪王酒业公司任职,且不认识工资表上代替马卫华领取工资的周卫峰,孙小莉亦不是豪王酒业公司员工。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豪王酒业公司及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称《项目合作协议书》因违反公司章程、《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而无效,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股东资格。针对该意见,豪王酒业公司提交了公司工商档案予以证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工商档案仅显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状况。豪王酒业公司及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称马卫华、马晓彦已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要求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针对该意见,豪王酒业公司及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提交了民事诉状、答辩状、传票、票据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豪王酒业公司及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隐瞒了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中止的裁定。豪王酒业公司称马卫华、马晓彦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并按期参加公司召开的股东会。马朝文、马卫军称其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以公司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保证其具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马卫军当时不愿签字,马朝文以家长的方式勒令马卫军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对此不予认可,称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并未实际出资,仅是挂名股东,豪王酒业公司实为由马朝文独掌的家族企业。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申请一审法院至杨凌示范区公安局调取2014年8月付青安以受马朝文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及马晓彦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至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调取证据,马朝文于2014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如下事实:其原在西安���营豪富酒业公司,由于产品供不应求,需扩大规模,故于2010年在杨凌买了68亩地,同年12月注册成立豪王酒业公司,股东由马朝文及其子女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构成。公司成立后,由于没有办成贷款事宜,故通过王庆久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谈投资办厂事宜,并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出资建设并经营豪王酒业公司,占股55%,法人由甲方担任;乙方马朝文、马卫军占股45%,乙方负责工艺和配方。因豪王酒业公司系家族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形式上做了会议纪要,让三名子女成为股东是为了凑股东人数,给孩子留点产业,也为公司登记成功,公司事务均由马朝文决定,没有必要开股东会议,也没有必要告诉马卫华、马晓彦;《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甲方按约建好厂房,但马朝文不清楚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投资的具体金额,最终应当按投资比例确定股份;后因为质监局许可证未发下来及与付青安之间的矛盾,导致豪王酒业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豪王酒业公司召开过两、三次股东会,参加人有付青安、毛建英、郭培植、马朝文、马卫军、焦小亚及李强,付青安是以董事长身份主持会议的,并在酒厂建好后管理豪王酒业公司事务。马卫军于2014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如下事实:豪王酒业公司于2010年12月登记成立,其父马朝文担任法人;2011年11月18日,其父马朝文带领其至百隆广场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签字当天得知银行贷款没有成功,无钱建厂,其父马朝文找了三个合作伙伴投资建厂,豪王酒业公司系家族企业,公司事务由马朝文一人决定,未召开股东会,亦没有必要告知马卫华、马晓彦,其父马朝文让其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其看了协议,没什么意见,即在上面签字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豪王酒业公司召开过两次股东会,研究公司工作及发展方向,付青安以董事长身份主持会议,酒厂建好后,付青安一直负责经营和管理公司。马晓彦于2014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如下:其为豪王酒业公司股东,但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从未去过豪王酒业公司,豪王酒业公司系家族企业,大小事务均由其父马朝文决定,豪王酒业公司成立时,其父为凑足股东人数、并为子女留点产业,将其吸纳为股东,公司注册成立前后,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未商量股权比例,后其父告知其拥有10%的股份;马朝文、马卫军能够代表豪王酒业公司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应在签协议前后告知相关事宜,后其通过王国周得知此事,非常生气,认为损害其股东利益,故提起诉讼。马卫华于2014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如下:其为豪王酒业公司股东,但从未参与公司经营,至今都不知晓其在豪王酒业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仅是在配酒时帮几天忙,其不知晓豪王酒业公司是否召开过股东会;马朝文、马卫军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其不知晓此事,后听王小抒说到此事。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对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足以证明豪王酒业公司系家族企业,存在马朝文一人决断的惯例,马卫华、马晓彦仅为挂名股东,实为成立公司凑足股东人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目的为马朝文、马卫军将55%的股权转让给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豪王酒业公司及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采取威胁、恐吓、不准休息等方式让马��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签字,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询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转让主体、对象及份额,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并未明确具体份额,转让主体应为马朝文、马卫军各半,转让对象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各占豪王公司18.33%的股权。马朝文、马卫军拒绝回答,称不存在股权转让一事,仅是建设保证意向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及马晓彦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系在威胁、恐吓等情况下形成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马朝文、马卫军称《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建设保证意向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的主体和份额,未履行法定程序,违反内部优先原则,亦未召开股东会,且属无效协议,但马朝文、马��军、马卫华、马晓彦均称豪王酒业公司登记注册时,亦未召开股东会,并称豪王酒业公司系家族企业,公司事务由马朝文决定,无须召开股东会,马朝文为凑足股东人数,给子女留产业,将马卫华、马晓彦吸纳为股东,马卫华称其至今都不知晓其占股比例,马晓彦称豪王酒业公司登记注册前后,未商量各股东股权比例,均是由其父马朝文一人决定,故豪王酒业公司及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以此为由,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且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提交的收条、付款凭证、股东确认关于公司工作的会议记录、合同、借款合同、财务票据、照片及第三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足以证明《项目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向马朝文分批支付款项,付青安主持、管理豪王酒业公司的事实,故对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主张其为豪王酒业公司股东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各占豪王酒业公司18.33%的股权,豪王酒业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股东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关于股权转让比例,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具体对象、比例,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为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均为18.33%。二、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为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承担。鉴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已预交,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豪王酒业公司及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审理中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将被告马朝文、马卫军变更为第三人,将豪王酒业公司列为被告。被告的变更是原一审已经作出裁定,二审指令进行审理过程中进行被告变更,说明该案已是另一新的案件,诉讼请求针对的诉讼主体也已不同。向马卫军、马朝文主张股东资格权利,变更为向豪王酒业公司主张股东资格权利,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重新另案起诉。2、马晓彦、马卫华已就马朝文、马卫军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因此应以该诉讼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确认为前提,待杨陵区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并判决生效后再进行本案审理。3、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利用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对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进行威胁恐吓,非法获取证据,迫使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在其讯问笔录上签字,该讯问笔录不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没有对其主张的具有股东资格合法的基本事实的证据,况且《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另一案正在审理的,本案将一个附条件的建设工程意向合同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没有顾及马晓彦、马卫华的股东资格,损害了马晓彦、马卫华的��东权益。4、马卫军虽然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但明确表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父亲马朝文的精神强制下签字,马卫华、马晓彦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就是使用法律形式对自己作为股东的股东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和对《项目合作协议书》效力的否定。马晓彦、马卫华只依法认可父亲马朝文剥公司经营权的决定权,从来没有认可对自己股东资格、股权进行放弃或授权的表示。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本案审理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错列被告,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付青安、郭���植、毛建英承担。被上诉人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的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因程序问题被西安中院指令审理,一审审理工作完全是在纠正了程序错误后开展的,案件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一案,起诉时间晚于本案,并且杨陵区人民法院在中止裁定中指明“本案必须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2、一审判决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有效,于法有据,完全正确。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沟通、协商一致后签署的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依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主持、组织了豪王酒业公司的建设、管理。本案中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马卫华、马晓彦是豪王酒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且认可其父马朝文对豪王酒业公司及相关权利的决定和处分,马朝文、马卫军持有豪王酒业公司80%的股权,具有转让55%给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的资格和条件。公安机关对于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的调查是通过合法手续和程序进行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威胁、恐吓的情况下形成书面陈述。3、一审判决认定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为豪王酒业公司的股东符合客观事实、证据充分。《项目合作协议书》名为项目合作,实为股权转让,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是基于股权转让后参股豪王酒业公司的合作建设和管理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也是股权转让,并非项目合作。4、一审判决虽确认了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为豪王酒业公司的股东,股权���例均为18.33%,但是却在认定内容中未能确定股权转让比例,导致判决不利于实际执行或操作。协议中虽然未约定股权转让比例,但是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受让的股权比例在马朝文、马卫军持有股权比例之内,出于股权变更手续的需要,法院应在案件审理中确定出让的股权比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甲方)与马朝文、马卫军(乙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为拓展业务规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原厂西安市豪富酒业有限公司搬迁至新址后扩建更名为现有的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将成立董事会,由5名股东组成,分别为甲方的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三位股东,乙方的马朝文、马卫��二位股东。甲方拥有55%的股份,乙方拥有45%的股份。甲方全权负责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基建工作。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任何股东不得擅自退股或转让其股份,如需转让其持有股份必须经董事会商议决定后将其转让给其他董事会成员或第三方。未经确认并自行转让股份将承担削减其股份的50%违约责任,若其擅自转让或退股行为给其他股东或公司造成损失,董事会有权没收其全部股份,直至无条件退出董事会。原酒厂西安市豪富酒业有限公司对外债务有欠土地款约为300万元,欠设备款约为200万元,共计500万元欠款由5位股东各承担100万元,500万元的本金利息从新成立的董事会5位股东年终分红里按份扣除。甲乙双方就协商达成的以上条款,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甲方先出资300万元(新设备款),该款项在合同签订一周后打入乙方指定账���。一审时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提交的2012年9月24日的“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股东确认关于公司工作大会”上股东签名处有马朝文、马卫军、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的签名。此外,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2013年的多份豪王酒业公司的对外合同以及公司招商运营内部文件中付青安都以豪王酒业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2014年8月付青安曾经以受马朝文诈骗为由向咸阳市杨陵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对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询问笔录。还查明,2013年10月21日,马卫华、马晓彦以请求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为由,将马朝文、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起诉至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杨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裁定,认为“付青安、���培植、毛建英与马卫华、马晓彦在该案中涉及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之一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案件,已诉讼至雁塔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必须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裁定中止诉讼。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在豪王酒业公司担任监事。2012年11月30日,豪王酒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800万元,增资后实收资本由原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在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盖章。2014年8月21日,马卫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称,付青安和马卫军在工资表上共同签字确认后,才能发放工资。马卫华负责给豪王酒配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审理中程序是否违法;《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无效。关于一审法院审理中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曾经将马朝文、马卫军列为被告,其后又要求将豪王酒业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以马朝文、马卫军主体不适格,驳回了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的起诉。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在一审法院被指令审理期间,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变更豪王酒业公司��被告,并将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对于马晓彦、马卫华请求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案件,已经作出了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并且认为杨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案件应当以雁塔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在一审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豪王酒业公司及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审理中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从《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上分析,首先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与马朝文、马卫军约定成立由其5人为股东而组成的董事会,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均为股东,并且明确约定了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享有豪王酒业公司55%的股份。其次协议还约定了由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三人负责豪王酒业公司的基建工作,以及对双方股权转让、退股的限制条件。最后该协议约定了由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三人先行出资300万元以及对于马朝文注册的另一公司西安市豪富酒业有限公司对外债务500万元欠款,由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马朝文、马卫军5位股东各承担100万元。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马朝文、马卫军有着明确转让豪王酒业公司股权给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的意思表示。如果该协议涉及的内容仅是一般的项目投资合作,则不可能出现由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享有股权,并且对外承担债务以及限制股权转让的约定。因此可以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在内容上已经具备了股权转让的性质,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关于《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不仅向马朝文支付了420万元的款项,而且负责了豪王酒业公司厂房的建设施工,并投入了大量资金。付青安更是以豪王酒业公司董事长或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对内负责经营管理、发放工资。在豪王酒业公司内部的文件上,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也已股东的身份出现并签字。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不仅有着实际出资,而且有成为豪王酒业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已经以股��身份行使权利。本案中需要指明的是,涉案的豪王酒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结构已经明显反映出该公司为家族企业,马朝文与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之间为父子关系、父女关系,公司的日场管理、对外经营等事项均由马朝文一人决定,并不征询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的意见。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豪王酒业公司日场经营管理、公司大小事务等事项均由马朝文一人决定,马卫华、马晓彦从未参与公司经营,马卫华甚至不知道本人在公司具体的股权比例等事实。因此,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在与马朝文、马卫军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有理由相信马朝文、马卫军可以代表豪王酒业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不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且对内对外行使了股东权利,也无证据显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依法确认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通过股权受让已经成为豪王酒业公司股东。马卫华、马晓彦虽然上诉称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根本不知情,侵害了其作为股东而享有的股东优先受让权,但是本案中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已经向公司注入了大量资金并且行使股东权利,即使马卫华、马晓彦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不知道,但是其后由于豪王酒业公司所具有的家族企业特性���马卫华、马晓彦对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通过注入大量资金受让股权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并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马卫华、马晓彦对于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受让股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马卫华、马晓彦已经丧失了股东优先受让权。在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已经履行出资且实际参与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从维护公司稳定及保护善意受让股权第三人的角度出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当属于有效合同。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及实际出资情况,豪王酒业公司的股东应当为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豪王酒业公司、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要求在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请求豪王酒业公司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中涉及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没有对签订双方在豪王酒业公司各自的持股比例进行明确的约定,仅约定了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持股55%,马朝文、马卫军持股45%,没有马朝文、马卫军对其持有股权具体的转让比例,故依据马朝文、马卫军各自在豪王酒业公司工商登记中持有的50%、30%的股权比例并结合本案中马朝文、马卫军转让55%的股权的事实,应当认定马朝文分别转让了其持股比例的11.458%(共计34.375%股权)给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马卫军分别转让了其持股比例的6.875%(共计20.625%股权)给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本案中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与马朝文、马卫军对于其出资额及各自相对应的股权比例均没有明确约定,并且双方也不能就各自的股权比例达成一致,因此为了便于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使公司的股权结构尽快趋于稳定,从而维护公司的根本利益并结合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豪王酒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持有豪王酒业公司的股权比例各自为18.33%,马朝文持有豪王酒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5.625%、马卫军持有豪王酒业公司的股权为9.375%、马卫华、马晓彦持有豪王酒业公司的股权比例各自为1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为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中马朝文分别转让其持股比例的11.458%(共计34.375%股权)给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马卫军分别转让其持股比例的6.875%(共计20.625%股权)给付青安、郭培植、毛建英。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陕西豪王养生酒业有限公司、马朝文、马卫军、马卫华、马晓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华审判员 郝 海 辉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汪 靖 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