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何康锋、莫旭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何康锋,莫旭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锋,男。被告:何康锋,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莫旭方,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何康锋、莫旭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康锋、莫旭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称:被告何康锋在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20000元,年利率为11.637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到2015年8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992.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何康锋与被告莫旭方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康锋、莫旭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992.73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1,被告何康锋、莫旭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康锋、莫旭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康锋于2011年7月18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0000的合同,约定年利率11.6375%,定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证据4,《何康锋贷款计息依据》一份。证明被告何康锋欠下原告贷款利息9992.73元的计算过程。被告何康锋、莫旭方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康锋在2011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康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年利率为11.6375%。逾期贷款(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40%。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992.73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康锋、莫旭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9992.73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何康锋、莫旭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何康锋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被告何康锋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11月3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1.6375%计息,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11.6375%上浮40%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9992.73元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康锋、莫旭方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何康锋、莫旭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康锋、莫旭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9992.73元(已计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康锋、莫旭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