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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桂林、吴其友与被告罗勇、杜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林,吴其友,罗勇,杜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彭桂林,男,生于1948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原告吴其友,男,生于1953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生于1970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杜冬梅,女,生于1970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彭桂林、吴其友诉被告罗勇、杜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林、吴其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杜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林、吴其友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罗勇因经营急需资金,以其位于蜀北大道中段科技街1号的两间口面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期半年,月息1.8%。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320元,对前期借款及欠付的利息之和58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嗣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另被告罗勇、杜冬梅系夫妻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催收借款的误工费、车旅费和本案诉讼费。原告彭桂林、吴其友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彭桂林、吴其友及被告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勇借款54万元及到期后本息结算被告借款金额变更为58万元、还款期限延长6个月、月息变为2分的事实;3、蜀北大道中段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勇向原告彭桂林、吴其友借款提供了用于抵偿债务的营业房的事实。被告罗勇、杜冬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彭桂林、吴其友向本院提交的第1、第2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向本院提交的第3项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桂林与被告罗勇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彭桂林、吴其友借款54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桂林、吴其友人民币54万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正。用于改建我购买的南部县友助房地产公司蜀北大道中段临科技街处的房产。借期半年,月息1.8分,到期还本付息。如果逾期不仅计息,还自愿从逾期的次日起,每天按1500元计给债权人支付催收误工费、车旅费,直到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同时,我自愿用两间门面房作为清偿本借款的抵押物。如果我逾期超过两个月,就由债权人任选两间门面房我就直接抵给债权人(互不找补)。我还负责找友助公司配合办给房产证。如果我已改建,又没还钱,就任由债权人选两间改建后的门面房抵偿本债务,也互不找补,但改建后本楼上的房子归我罗勇处置。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罗勇2014年1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罗勇在原出具的《借条》下方另行批注:“利息到今天应付58320元,因我还在购买幼儿园,资金紧,实付利息18320元。欠本金5800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请延期6个月,月息变为2分,其余按本借条约定执行。借款人:罗勇2014年7月30日”。嗣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勇向原告彭桂林、吴其友借款5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勇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借条》上批注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勇借款期限届满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将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及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0‰,是借贷双方对原借款合同的合意变更,该合意变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前期利率没有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勇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彭桂林、吴其友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彭桂林、宋船碧要求被告罗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催收借款的误工费、车旅费的诉求。虽然双方约定,从逾期的次日起,借款人按每天1500元计向债权人支付催收借款的误工费、车旅费。但该约定显失公平,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催收借款的次数及误工费、车旅费数额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桂林、宋船碧主张被告罗勇、杜冬梅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彭桂林、吴其友要求被告杜冬梅、罗勇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彭桂林、吴其友返还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7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桂林、吴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蓉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敬杰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