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明全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27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全,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拘传,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宾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明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忠顺、陈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明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8日23时许,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民警巡逻到宾阳县黎塘镇建设路38号房屋时,依法进行例行检查,从该房屋的三楼被告人刘明全的住处搜查出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3.83克、10包海洛因共净重8.23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衡蒸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13)衡中法刑执字第2488号刑事裁定书、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明全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明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明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明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5包冰毒(净重3.83克)和10包海洛因(净重8.23克),予以没收,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全上诉称,毒品不是其本人所有,系他人为抵债而留置其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全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明全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3克、海洛因8.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明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明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对刘明全的上述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全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根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刘明全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刘明全是吸食毒品的人,其对藏匿于自己住处毒品的性质是明知的;2.根据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刘明全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刘明全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藏匿在自己房间的卧室内,其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明显;3.刘明全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对毒品实际占有的行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且其能够处分、吸食该毒品也能反映该毒品已完全处于其控制和支配下,不能因是否确为他人抵押而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明全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审判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