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兰兰与于智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兰,于智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张兰兰,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义,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于智多,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张兰兰与被告于智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兰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于智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兰诉称:2015年3月,被告于智多以生意需要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张兰兰处分两次共计借款85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10000元。同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数额为75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智多返还原告张兰兰借款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兰兰2015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于智多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智多辩称:2015年3月,被告分两次共从原告借款85000元,6、7月份的时候原告找被告说要用钱,当时被告手里没那么多钱,所以陆续返还借款,第一次还了2000元,第二次还了3000元,后来又还了1000多元,都是现金给付的,没有收条。2015年8月,原告说要回老家,被告又还了原告5000元。之后原告让被告帮忙办事给被告拿了15000元,事情没办成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多余的5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兰兰向法庭提供欠据1张,欲证明被告于智多欠原告张兰兰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经质证,被告于智多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于智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于智多从原告张兰兰处借款85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于智多为原告出具数额为75000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主张已经返还原告16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兰兰借款给被告于智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智多向原告张兰兰借款85000元,并于2015年9月12日为原告张兰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欠款金额为75000元,被告于智多虽主张除原告认可的1万元外,另有还款6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张兰兰要求被告于智多返还欠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于智多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张兰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于智多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数额,其损失可认定为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智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兰兰欠款本金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兰兰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于智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于智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