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巧玲、柴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安陆市洑水镇望城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巧玲,柴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安陆市洑水镇望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金巧玲。系受害人柴学军之妻。法定代理人金小文。原告柴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57号。负责人田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洑水镇望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城村委会),住所地安陆市洑水镇望城村。法定代表人曹道年,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金巧玲、柴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安陆市洑水镇望城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涛、被告安陆市洑水镇望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曹道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巧玲、柴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二原告的亲属柴学军在位于安陆市洑水镇望城村五组的责任田接电抽水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望城村委会主持,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供电公司给予经济补偿10000元。因该协议显失公平,且金巧玲系××病人,是在其失去亲人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下签订,故该协议无效,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柴学军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金巧玲与系受害人柴学军的夫妻关系;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系无效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残疾证、孝感市康复医院病历、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病司法鉴定所孝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103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金巧玲系××类残疾人的事实;证据五、户籍注销、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柴学军触电死亡的事实。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受害人柴学军死亡后,其公司在望城村委会主持下与原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协议双方约定,该纠纷已处理完毕,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是在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而且有相关亲属在场确认,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2、受害人柴学军的行为系违法擅自私搭乱接造成触电,其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无相关证明证明受害人柴学军的死因系触电造成;4、无证据证明原告金巧玲在签订协议时不具备行为能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望城村委会辩称,受害人柴学军在触电死亡后,其村委会及时对善后事宜进行了处理,尽一切努力帮忙原告解决了诸多现实困难,事发的相关电力设施归供电部门所有,其村委会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望城村委会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证据四系为了方便办理柴某的有关优抚待遇而办理,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金巧玲的行为能力存在缺陷;证据五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柴学军的死因。对证明目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并不能从该证据自身予以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的法医司法鉴定为劳动能力鉴定,不能证明其存在行为能力上的缺陷。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30分许,受害人柴学军在水镇××村××组其承包的责任田中自行搭电抽水过程中触电死亡。2014年7月10日,在水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金巧玲及受害人柴学军之兄柴学年与被告供电公司于次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由供电公司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0000元,双方因此次纠纷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均同意供电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死者柴学军之妻金巧玲及死者柴学军之兄柴学年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且金巧玲系××病人,是在其失去亲人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下签订,故该协议无效,应予以撤销,因此成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如无法定的无效或撤销情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结合本案,关于该协议是否显示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电力作业属于特殊行业,该行业设置有严格的行业准入条件,本案的受害人并不具备电力作业资格,在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私搭乱接造成触电,此行为破坏了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正常秩序,亦破坏了电力设施保护秩序,受害人触电死亡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中协议双方约定由供电公司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0000元,双方因此次纠纷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均同意供电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协议内容并无显失公平情形。关于原告金巧玲主张其系××病人,故金巧玲及受害人柴学军之兄柴学年与被告供电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金巧玲向本院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时处于病发状态,自身缺乏必要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行为能力上的缺陷,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巧玲、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金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家蓉审 判 员 沈 彪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