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本市福田区中心公园草坪上趁被害人乘凉不注意之机,将该被害人放在身旁草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元)盗走。随后,李刚来到该公园振华西路北侧田面村对面福田河边草地,趁被害人王某坐在草地上与其女朋友聊天不备,将王某放在身旁的一部白色苹果Ip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5元)盗走。得手后,李刚又来到该公园D区路灯编号D1197号西北侧石凳处,趁被害人邓某在该处弹吉他不注意之机,将邓朝振放在身旁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6元)盗走。李刚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深圳市华富派出所巡防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出警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刚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当场缴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