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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邓启成与边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成,边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677号原告邓启成,男。委托代理人谢丽华(系原告妻子),女。被告边景生(曾用名边井生),男。原告邓启成与被告边景生民间纠纷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华,被告边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启成诉称:2014年4月10日徐××与被告边景生因养猪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12月30日还款。徐××与被告边景生共同为原告出具本金20000.00元借据一张。欠据的内容系原告书写,徐××与被告边景生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此款到期后,徐××与被告边景生未能偿还借款。因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徐××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400.00元。同时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确定之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边景生辩称: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理由是被告无偿还能力。对原告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是否具备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邓启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泰来县平洋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和泰来县公安局平洋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实徐××外出务工,不知去向的事实。证据3、借据一份,证实债务人徐××和被告边景生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边景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边景生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徐××与被告边景生因生产缺少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2分,2014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付清。徐××与被告边景生共同为原告出具本金20000.00元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徐××与被告边景生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5年1月份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故原告放弃要求徐××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400.00元。另查明,经原、被告当庭核算,其中徐××支付的2014年利息款2800.00元(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期间利息)未予扣除。扣除徐××已经支付的2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为236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2015年8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确定之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徐××与被告边景生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同时被告边景生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徐××及被告边景生借款后应依约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已经明确约定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应为1600.00元(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4个月×月利率2分×20000.00元)。故被告边景生应当偿还原告邓启成借款本息合计25200.00元。原告放弃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经当庭核实被告在本村分得4.2亩土地,且被告边景生未能提供无偿还能力的其他辅助证据,故被告称无偿还能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景生偿还原告邓启成借款本息合计25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由被告边景生430.00元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李 礼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秀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