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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姜福文与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松原通达公司、通达分公司执行异议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文,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54号原告:姜福文。委托代理人:刘志丹,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胜建,现住白城市。被告:王喜永,现住松原市。被告:高桂香,现住白城市。被告:吴忠云,现住松原市。被告:邢慧洁,现住白城市。被告:周秀华,1953年2月11月日生,现住松原市。被告:付国发,1965年生��,现住大安市。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晓军,系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飞,系总经理。被告:松原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广,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会,系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福文诉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松原通达公司、通达分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不服此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8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佳庆、人民陪审员刘建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丹,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军,被告松原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飞,被告通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12日,刘永宁与通达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吉鹤市场7-2号门市房一户,并于当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刘永宁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刘永宁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与通达分公司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通达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正式发票,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04年4月,洮北区法院依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门市房进行了查封。原告对洮北区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洮北区法院作出(2004)白洮执异字第186-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对被查封的门市房具有所有权,洮北区法院对该门市房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4)白洮执异字第186-19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吉鹤市场7-2门市的查封,对上述标的物停止执行。2.依法确认原告为吉鹤市场7-2门市的所有权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和内容不是执行异议之诉,违反民��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所诉请求与原来的判决和裁定有关,无关的一个没有。被告松原通公司辩称,同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通达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诉争的吉鹤市场7-2门市谁为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否应该停止对该争议标的的执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4)白洮执异字第186-1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不予质证。被告松原通达公司质证认为,十年前就应该给这些被告执行,对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通达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松原通达公司处购买了争议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不予质证。被告松原通达公司对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通达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松原通达公司注册表及任免书一份,证明通达分公司是吉鹤市场的开发主体,有权处分。通达分公司的执照没有被吊销处于持续状态。从2001年10月23日至今,刘永广一直担任公司经理。其所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合法的。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不予质证。被告松原通达公司质证认为,通达分公司营业执��早就作废了,一次都没有年检过,我在白城日报上还做过公告。被告通达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4.松原通达公司与刘永广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通达分公司是吉鹤市场的投资主体,独立结算支付盈亏,有权处分吉鹤市场房屋。松原通达公司对2001年10月21日前债权债务及有关问题自行处理,与通达分公司无关。刘永广已经将松原通达公司的前期投入已经返还给松原通达公司,其无权处分吉鹤市场房屋。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不予质证。被告松原通达公司质证认为,有这份协议,是真实的。被告通达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5.通达分公司与刘永宁签订的合同书、收据及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在2003年通达分公司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刘永宁,后刘永宁签将争议房屋出���给原告。并且原告开具了税务局发票。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不予质证。被告松原通达公司质证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有规定,房屋没有登记不能办理产权证及开具发票。被告通达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6.(2004)洮执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等七人诉松原通达公司借款一案,被执行人是松原通达公司,而非通达分公司。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不予质证。被告松原通达公司质证认为,洮北区法院执行分公司是因为分公司欠总公司钱300多万。被告通达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7.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14596号)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分公司转移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了执行标的物,这种行为不但是一般违法,而且构成了犯罪。被告松原通达公司质证认为,按照规定,此房没有验收和登记,不可能办产权证,我怀疑是假的,如果是真的就是房产违法办理。被告通达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8.吉林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吉政办发(2012)56号、白城市政府白政办发(2013)15号,证明原告按照规定办理的产权证,是合法的。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不予质证。被告松原通达公司不予质证。被告通达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9.吉林吉化华强建设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七被告诉松原通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是虚假诉讼。在诉讼中存��伪造担保书。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不予质证。被告松原通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明是假的。被告通达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诸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4月15日,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为原告以松原通达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松原通达公司偿还欠款。2004年4月22日,在法院的主持下,本案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分别与松原通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松原通达公司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分别申请执行。执行中,松原通达公司与本案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用通达分公司的房屋折抵债务,但以物抵债裁定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即以物抵债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通达分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于同日举行执行听证会。通达分公司负责人刘永广参加了听证会。刘永广认为,通达分公司自负盈亏,没有义务为松原通达公司偿还债务,并称房屋已经出售。本院裁定驳回了通达分公司的异议,追加通达分公司为被执行人。2011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执行机构停止执行。2012年5月25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查明,争议房屋坐落白城市吉鹤市场7-2号商用门市房,面积为93.96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通达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1月10日通达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给付发票,该房现由原告占有,截止至本院重审时,原告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通达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截止一审诉讼时没有被注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房屋销售。白城市建设委员会向松原通达公司核发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3年通达分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刘永彪、刘永宁、刘鹏飞签订了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03年收取了三个案外人的全部购房款,本案诉争房屋在此之列。本院认为,被告松原通达公司与被告通达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中可以看出,通达分公司向松原通达公司缴纳工作费、管理费,通达分公司负责白城吉鹤市场工程的开发、建设等事宜,且松原通达公司将此工程全权委托通达分公司处理,通达分公司自负盈亏。通达分公司作为吉鹤市场��实际开发建设者,并且在经营中自负盈亏,通达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房屋,依据两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通达分公司是有权利处分争议房屋,获取收益的。2003年刘永宁与通达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于签订合同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后刘永宁将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通达分公司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争议房屋于2003年就已经实际出售,在本院2004年查封该房屋时,虽诉争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实际已经不属于通达分公司财产。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及松原通达公司认为通达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但被告未能提供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证据,原告与通达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与通达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通达分公司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并且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至本院重审时,原告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虽被告松原通达公司认为是被告通达分公司非法处分了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原告提供的物权凭证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据此,原���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关于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和内容不是执行异议之诉,违反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对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与松原通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判决、裁定等内容提出异议,原告仅是主张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原告的起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对于被告的此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行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所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福文享有诉争房屋(位于:白城市吉鹤市场7-2号商用门市房,面积为93.96平方米)的所有权。二、不得执行诉争房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被告马胜建、王喜永、高桂香、吴忠云、邢慧洁、周秀华、付国发、松原通达公司、通达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