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96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殷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殷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沈某某、古某某相约一起吸食毒品。在高某乙、沈某某、古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殷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沈某某、古某某一起回到自己的家中,共同将所购毒品予以吸食。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甲、沈某某、古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为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