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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维恒诉马鞍山市正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恒,马鞍山市正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孙维恒,男。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告:马鞍山市正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煜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维恒与被告马鞍山市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恒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元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维恒诉称:其于2013年4月19日在正元置业公司处购买预售商品房(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为:2013002710。房屋坐落于当涂县姑孰镇正元香槟城小区26栋1402室,建筑面积80.64平方米,合同约定孙维恒支付正元置业公司购房款315000元,正元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其。合同签订后,孙维恒依约支付购房款,但正元置业公司未能按期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经其多次催要,正元置业公司至今仅支付其2015年1、2月份的违约金及补贴。正元置业公司逾期交房,实属违约,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延期交房承诺书》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元置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延期交房的违约金29862元、补贴3500元,合计33362元[(315000元×61天×0.0003)+(315000元×153天×0.0005)+(500元/月×7月)],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向其支付已付购房款315000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时止,按500元/月支付房租补贴直至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时止;2、诉讼费由正元置业公司承担。针对诉请,孙维恒提交下列证据予以支持:一、孙维恒身份证、正元置业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适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孙维恒与正元置业公司建立商品房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约定交房期限2014年12月31日前即正元置业公司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三、购房发票一张,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315000元的购房款;四、《延期交房承诺书》一份,首先,证明经双方协议,对原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同意合同仍然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变更为从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到2015年4月30日前,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超过期限,则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次,正元置业公司同意每月支付孙维恒500元的补贴,同时该承诺书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正元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孙维恒于2013年4月19日在正元置业公司处购买预售商品房(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为:2013002710。房屋坐落于当涂县姑孰镇正元香槟城小区26栋1402室,建筑面积80.64平方米,合同约定孙维恒支付正元置业公司购房款315000元,正元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孙维恒。合同签订后,孙维恒依约支付了315000元购房款,而正元置业公司未能按期交房,后正元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孙维恒出具延期交房承诺书一份,承诺:正元置业公司自购房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孙维恒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超过4月30日仍不能交付,则违约金提高为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月于次月15日交付;另每月支付孙维恒补贴500元。然而,正元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亦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孙维恒多次催要,正元置业公司仅支付孙维恒2015年1、2月的违约金及补贴,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元置业公司与孙维恒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延期交房承诺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维恒依约支付正元置业公司购房款315000元,正元置业公司负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按期交付给孙维恒的义务。现正元置业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孙维恒依约主张正元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正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维恒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9862元及补贴3500元,合计33362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支付孙维恒已付购房款315000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00元/月的补贴直至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正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