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成国。诉讼代表人王成国,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成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5月21日起成立并经营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为从银行借款需要,被告人王某成立邹平万欣废品回收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博诚公司向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废纸,实际经营者王某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邹平农商行经审查评估后,于2013年3月13日与博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废纸,借款期限一年,保证人为山东晨阳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博奥实业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单位博诚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2014年2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博诚公司无力偿还,经邹平农商行焦桥支行行长韩斌协调,由张某筹集8000000元替博诚公司偿还8000000元到期贷款。被告单位博诚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再次申请贷款800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2月2日贷款到期后,博诚公司无力偿还,经协商,邹平农商行于同年3月31日决定对该笔贷款以借新还旧形式处理,并于当日向博诚公司发放借新还旧贷款8000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并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5月21日成立并经营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为从银行借款需要,被告人王某成立邹平万欣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未实际经营。2013年2月28日,博诚公司向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申请贷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废纸,实际经营者王某指使博诚公司工作人员根据银行批准贷款的要求,向邹平农商行提供了夸大公司盈利能力和资产规模的虚假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并提供虚假的博诚公司和万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邹平农商行经审查评估后,于2013年3月13日与博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废纸,借款期限一年,保证人为山东晨阳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博奥实业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博诚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2014年2月,贷款到期后,博诚公司无力偿还,经邹平农商行焦桥支行行长韩斌协调,由张某筹集8000000元替博诚公司偿还该笔到期贷款。被告单位博诚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再次申请贷款800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发放后偿还张某筹集的8000000元。2015年2月2日贷款到期后,博诚公司无力偿还,邹平农商行于同年3月31日决定对该笔贷款以借新还旧形式处理,并于当日向博诚公司发放借新还旧贷款80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到邹平县公安局焦桥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河西张村人,2014年2月份,他通过邹平农商行焦桥支行行长韩斌的介绍,帮助王某的博城公司偿还一笔已经逾期的银行贷款8000000元,新的银行贷款下来后王某立即偿还该款。当时给博诚公司转账是通过他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通过宗某某账户转账1500000元,通过山东棋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6000000元,偿还借款方式是转账至棋某某公司账户。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她担任邹平农商行客户经理,自2013年3月开始负责博诚公司8000000元贷款业务,之前开始循环贷着,2013年3月办理过一次贷款手续,都是还上旧的贷款接着再贷新的,都是8000000元贷款。2013年3月、9月的两次还款情况,应该是博诚公司自己筹集资金偿还的,2014年3月的还款是银行报案之后办理的,具体如何筹集的资金她不清楚。她对博诚公司提交的相关贷款材料、购销合同、负债表、利润表是否虚假不清楚。(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17日,邹平农商行报案称,2014年1月至2月,博诚公司通过伪造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申请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骗取邹平农商行贷款8000000元,期限为一年,但该贷款至今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3月31日,王某到邹平县公安局焦桥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日,邹平县公安局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措施。2.报案材料及损失证明各一份,证实博诚公司在邹平农商行贷款共计4笔,分别为2014年2月15日借款8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到期;2014年6月30日借款4800000元,2015年6月22日到期;2014年11月30日借款3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到期;2014年11月30日借款24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到期,贷款余额18200000元,自2014年以来未能正常结息,已有一笔贷款金额8000000元逾期,该公司在邹平农商行所有贷款已经转为关注贷款。截至2014年3月17日,该公司逾期金额8000000元,欠息273940.42元。3.博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博诚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住所地为邹平县焦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成国。4.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邹平农商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呈报日期2014年1月23日),包括企业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博诚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查报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个人信用报告、贷款到期收回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2014年1月10日,博诚公司与万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博诚公司从万欣公司购买7000吨废纸。2014年1月22日博诚公司就上述购销合同向邹平农商行申请借款8000000元,由山东晨阳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博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5日,博诚公司与邹平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6.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调查表、审查表、流动资金贷款审议、审批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转存凭证、单位转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经审查,邹平农商行同意借款博诚公司8000000元,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15日转到万欣公司尾号为7733的账户。7.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财务性流水清单一组,证实2014年2月14日,张某尾号4679账户转到博诚公司尾号6684账户500000元,棋某某尾号1309账户转到博诚公司尾号6684账户6000000元,宗某某尾号3796账户转到博诚公司尾号6684账户1500000元。2014年2月15日,万欣公司尾号7733账户收到邹平农商行出借博诚公司8000000元贷款后,当日分两笔转到棋某某尾号1309账户8000000元。8.邹平农商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博诚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邹平农商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现已偿还于2015年2月2日到期的贷款本息,该行经研究决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9.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31日,博诚公司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委托邹平农商行焦桥支行将8000000元贷款金额转存至存款户,共计偿还本息8431724.47元。新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10.邹平农商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呈报日期2013年3月11日),包括企业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博诚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个人信用报告、贷款到期收回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2013年2月28日,博诚公司与万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博诚公司从万欣公司购买4500吨废纸;同日博诚公司就上述购销合同向邹平农商行申请借款8000000元,由山东晨阳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博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3日,博诚公司与邹平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11.博诚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3月13日博诚公司尾号为6684账户收款8000000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8000000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是自首,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单位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骗取贷款罪对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立斌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虹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