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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59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刘某在颍上县夏桥镇龙王庙村(原徐家湾村)大庄自家菜园地中非法种植罂粟。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依法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510株。经本院委托安徽省颍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该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清点记录、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1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各量刑情节,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关于对其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