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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2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会银与张海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银,张海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23788号原告高���银,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张海涛,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贵山(系被告张海涛岳父),男,1952年8月6日出生。原告高会银与被告张海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银,被告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会银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青山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院一处。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将铲车、红砖堆放至原告出行道路上,严重妨害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及日常生活。后被告又将原告家所砌门垛拆除,造成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其停止侵害行为,未果。原告报村委会,报警处理,也未能阻止。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遭到被告肆意辱骂,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故原告诉至��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将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青山村XX号院落前的铲车、砖块清除,使该院落门前通道恢复畅通;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涛辩称,我们家的门正常朝南开。我如果开北门,走原告家行不行。是老基地的院落,是我岳父的地方,车放置经过我岳父允许,我说放两三天挪走,我准备挪走的时候,被告丈夫不让我走。把我拖拉机下面放一大堆垃圾,挪不走。挪车的时候大队都给调解好了,给原告留点地方。地是我们家的,非要从我们院里走。我放什么都可以。这是我岳父爷爷的祖业产。岳父爸爸分来的,有三兄弟。当初,分的三条地方,一家一条。不盖房的时候,我盖房,我上前面盖的房,岳父80年盖的,给留了一条,岳父二哥没了,后来哥俩一人一半。原告在后面我在前面。原告找我说要翻房。签字的时候,岳父说西边的地方不能动,答应了,盖完了以后留4米,不能要三分之二,是一人一半。当初调解完了,同意留三米道,现在留四米道不可以。经审理查明:高会银、张海涛系亲属关系。高会银与张海涛岳父杨贵山前后排居住。杨贵山居住前排,高会银居住后排。2015年10月间,双方因高会银开院门发生纠纷,张海涛将拖拉机机头停放在高会银院落前,影响高会银出行。高会银将张海涛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海涛将停放在其院落前的铲车、砖块清除。张海涛称系高会银不让其挪走,故不同意高会银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经法庭现场勘察,张海涛将拖拉机机头及农用机械停放在高会银院落前确影响了高会银的出行。故对高会银要求张海涛将停放在其院落前的拖拉机机头及农用机械清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会银要求清除砖堆的诉讼请求,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并未影响高会银出行,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青山村XX号院落前的拖拉机机头及农用机械移走;二、驳回原告高会银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燕若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