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甘肃省瓜州县人。2015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甘F932**号小轿车送其朋友回家,途径渊泉镇阳光小区西门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付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