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春英与吉林省博威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英,吉林省博威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英,女,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邵名峰,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博威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孙珊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长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春英因与上诉人吉林省博威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名峰,上诉人吉林省博��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长青、高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英原审时诉称,自2012年黄春英系博威公司聘用的员工,因博威公司在经营上资金紧张,其历年多次向黄春英借款,并约定给付利率为1分的利息。在黄春英每年的催要下,博威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尚欠黄春英借款210000.00元。为维护黄春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博威公司立即偿还黄春英欠款210000.00及利息;2.诉讼费由博威公司承担。博威公司原审时辩称,2012年4月份,博威公司聘请黄春英为该公司厂长,到2014年7月20日离职。借款是2012年4月12日借黄春英50000.00元,同年12月25日到建设银行还86000.00元现金。2014年4月30日借黄春英50000.00元、同年5月3日借黄春英60000.00元、同年8月13日黄春英(7月20日)离职后,博威公司还给黄春英50000.00元后又打给黄春英50000.00元欠条。5月3日借的60000.00元和8月13日还的50000.00元,共110000.00元债务未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博威公司给黄春英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姜长青借黄春英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人博威公司”。2014年4月30日博威公司给黄春英出具一张50000.00元的借据。2014年5月3日博威公司给黄春英出具一张欠据,内容为“欠黄春英人民币60000.00元,月利息1分”。2014年8月13日博威公司给黄春英出具一张50000.00元的借据。以上合计2100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博威公司给黄春英汇款86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博威公司通过银行给黄春英转账10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给黄春英转账20000.00元、2014年12月6日给黄春英转账20000.00元。此四笔款项合计136000.00元。博威公司主张其中100000.00元系清偿本案债务,尚欠黄春英110000.00元。黄春英主张,此136000.00元均系博威公司清偿双方其��债务。庭审中,博威公司自认,双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通过博威公司的出具的借据和欠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黄春英主张返还,博威公司应当还款。博威公司无异议的借款110000.00元,应当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12月25日博威公司给黄春英汇款86000.00元,并非是清偿本案债务。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在此汇款时间以前,双方仅存在一笔债务即2012年4月12月博威公司向黄春英借款50000.00元。博威公司本次汇款数额与欠款数额并不相符,因此是否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存在合理怀疑���第二,倘若博威公司汇款系用于清偿该笔债务,那么在此时间以后,本案第二笔借贷关系成立之前,博威公司应当找黄春英收回该笔债务的借据原件。而且在此时间点之后,黄春英仍在博威公司处工作,博威公司完全有时间、空间和机会收回借据。即使黄春英丢失,博威公司也可以要求黄春英出具情况说明或者打收条。相反,黄春英保留该借据至今,可以认定博威公司未清偿该笔债务;第三,博威公司未收回借据并不符合双方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即还款即收回借据;第四,博威公司作为公司,应当有完备的企业会计制度,但博威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原始会计凭证予以佐证其汇款86000.00元系部分用于清偿该笔债务。2014年10月28日博威公司给黄春英转账10000.00元、11月24日转账20000.00元、12月6日转账20000.00元,计50000.00元,应当认定系清偿本案债务。理由是,本案双���最后一笔借贷,是2014年8月13日博威公司向黄春英借款50000.00元。博威公司前两笔(2014年10月28日、11月24日)转账合计30000.00元,不足以清偿本案任何一笔债务,故博威公司未能收回借据实属正常。当第三笔(2014年12月6日)转账20000.00元以后,合计转账数额虽已达50000.00元,但博威公司未能找到黄春英收回借据,亦属合理解释。随后,黄春英于2015年2月便提起本案告诉,可以认定此50000.00元系用于清偿本案最后一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5月3日双方借款约定月利息1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博威公司偿还黄春英借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博威公司偿还黄春英借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三、博威公司偿还黄春英借款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四、驳回黄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博威公司与黄春英均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春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博威公司偿还2014年8月13日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威公司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院仅根据博威公司提供的还款50000.00元的记录,推定此50000.00元系用于清偿本案最后一笔债务时错误的,推定无依据。博威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博威公司偿还黄春英借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改判驳回黄春英的此项诉讼请求;2、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博威公司偿还黄春英借款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4倍计算)中的利率为“按月息1%计算”。理由是:1、2012年4月12日博威公司向黄春英所借的50000.00元,已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向黄春英银行汇款86000.00元,偿还完毕。原审判决认定此86000.00元并非是清偿本案债务,没有依据;2、2014年5月3日博威公司向黄春英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即月息1%,年息12%,没有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规定。原审判决博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理解错误。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黄春英提供:1、《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除了本案所主张的210000.00元债权之外,博威公司还向其借款214000.00元;2、黄春英与博威公司姜长青的通话录音,证明黄春英曾多次向博威公司催款以及一直在找博威公司的姜长青,不存在找不到的事实。博威公司主张2012年12月25日博威公司给黄春英汇款86000.00元,其中50000.00元是偿还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30000.00元偿还黄春英替其支付的安装费、60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博威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黄春英借款50000.00元,博威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24日、2014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款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该三笔转款均发生在2014年8月13日借款之后,且钱(人民币)属于种类物,故原审判决对于博威公司将三笔款项转至黄春英账户中,认定是偿还博威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黄春英的借款是正确的,黄春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博威公司主张2012年12月25日汇款86000.00元是偿还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50000.00元,但是博威公司汇款86000.00元之前,双方仅存在该笔50000.00元债务。博威公司主张另外30000.00元偿还黄春英替其支付的安装费、6000.00元是利息,但是博威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30000.00元的安装费,汇款数额与欠款数额并不相符,无法证明2012年12月25日汇款86000.00元是偿还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50000.00元,故博威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2014年5月3日博威公司向黄春英借款60000.00元,明确约定月利息1分。月利息1分即月息1%,年息12%,��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博威公司偿还黄春英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黄春英负担1100元、上诉人吉林省博威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担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黄春英负担1100元、上诉人吉林省博威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素香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雨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