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天津自行车二厂、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与王兴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自行车二厂,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王兴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4492号原告天津自行车二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142号。法定代表人肖锡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柳群华,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干部。原告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街杨庄子路5号。法定代表人肖锡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柳群华,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干部。被告王兴江,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荣(被告姐姐),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自行车二厂、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与被告王兴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天津自行车二厂、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自行车二厂、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告天津自行车二厂、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负担。审 判 长 王云鹭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齐美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