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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建军中路中茵海华广场10幢223号。法定代表人宋文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山,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涌海、纪苹芳,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人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小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阳,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锦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龙升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龙升公司在上诉期限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升公司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盐民辖终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龙升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诉上诉。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山、陈昌洋,被告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理的委托代理人胡涌海,被告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霞的委托代理人朱纪陈、董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锦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龙升公司签订一份《双包施工合同》,被告龙升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瑞尔公司开发的盐城市紫薇广场B、C区裙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50000元,被告龙升公司应在2012年10月工程完工时支付我公司工程款95%,但被告龙升公司仅支付635000元,尚欠515000元至今未支付。因我公司所做的工程是被告瑞尔公司发包给被告龙升公司的工程,我公司向龙升公司要款时,龙升公司均以瑞尔公司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为由,拒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龙升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被告瑞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龙升公司,被告瑞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龙升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我公司的工程款51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瑞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升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所做的工程量是按实结算,但工程完工后,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我方按照已完工的竣工图进行测算,并经甲方单位监理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8449.93平米,按46元/平米计算,工程总价为848000元。我方目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要待工程竣工交付、资料备案完成、竣工决算经双方认可后,才支付结算价的95%。由于双方在决算上存在较大分歧,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后按照竣工图的面积提供相关资料,原告也未提出反对意见,仅说这个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制作详细的结算明细,竣工结算经双方认可才能支付。原告在没有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的前提下,其无权主张剩余的工程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时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没有出具发票,即使我公司存在欠款也无法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尔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程款只能向被告龙升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做的工程数量、价款,我公司均不清楚,并且被告龙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公司不欠付被告龙升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统计,我公司应付被告龙升公司工程款为21000000元,实付金额为21742761.78元,已超付742761.78元。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瑞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盐城紫薇国际广场幕墙工程承包给被告龙升公司施工,并与龙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8日,被告龙升公司与原告佳锦公司签订了《双包施工合同》,被告龙升公司(甲方)将盐城紫薇国际广场幕墙工程的外墙防火保温系统部分分包给原告佳锦公司(乙方)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乙方负责甲方工程的墙体A级防火保温系统材料的供应及系统的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乙方施工项目的质量必须达到施工标准及业主方的要求并应执行国家行业标准。结算方式:根据图纸施工面积约25000平米,按46元/平米(最终按实结算,含税金)。付款方式:本工程采用形象进度为时间节点,按合同价款比例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如下: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审定的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2、工程竣工交付,资料备案完成后,竣工结算经双方认可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3、余款,即竣工结算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至保修期结束后,五日内结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不计息。合同中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佳锦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10月份竣工,并于同年12月27日全面通过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龙升公司催要尚欠的工程款时,被告龙升公司均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付。原告佳锦公司现以被告龙升公司违反合同付款条件、被告瑞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原告无法提供其所施工的结算资料,被告龙升公司根据竣工图纸进行测算,认定原告的工程量为18449.93平米,按46元/平米计算,总价为848696.78元。在审理中,原告佳锦公司最终同意按被告龙升公司测算的上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金额进行结算。截止目前,被告龙升公司已支付原告佳锦公司工程款635000元,尚欠213696.78元。另查明,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龙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瑞尔公司与被告龙升公司签订的盐城紫薇国际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标的总价为25284980元,总工程于2013年6月4日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6月13日,经相关部门审定,工程结算总审定价为21000000元。审理中,被告瑞尔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不欠付被告龙升公司的工程款,被告龙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佳锦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高耸构筑物工程、防水堵漏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安装,轮窑改造(以上所有项目按资质证书经营)等。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盐城紫薇国际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双包施工合同、盐城紫薇国际广场B、C区外立面装饰幕墙工程竣工图、保温工程量计算表、盐城市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瑞尔公司与江苏龙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明细表、帐务票据、维修整改通知书、紫薇国际广场BC区幕墙工程维修估价清单、工程峻工报告、石材幕墙面材验收记录表、石材幕墙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工作量认定的说明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龙升公司将其承包的盐城紫薇国际广场幕墙工程的外墙防火保温系统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佳锦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双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佳锦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龙升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被告龙升公司提出的原告未能向其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需经双方认可才能支付,故原告无权主张剩余的工程款项的辩称。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又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可以认定原告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原告向被告龙升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龙升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升公司辩称原告应向其开具税票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争议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瑞尔公司与原告佳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瑞尔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瑞尔公司不欠付被告龙升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瑞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升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8449.93平米,46元/平米进行结算,扣除被告龙升公司先行支付的工程款635000元,被告龙升公司尚欠原告佳锦公司工程款213696.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但在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交付结算至竣工结算价的95%;5%的质保金至保修期结束后五日内结清,保修期2年,保修金不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剩余款213696.78元中的171261.78元支持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工程总结算价的5%质保金计42435元支持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13696.78元。(其中,承担171261.78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42435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50元,原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卢建娅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葛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