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南刑执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仕文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仕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399号罪犯罗仕文,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5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罗仕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9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2015年11月30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仕文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仕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仕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冯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