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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邓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邓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花城大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均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和平,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邓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20900174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9日发放该笔贷款,但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已连续9期未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33294.42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为46146.53元,复利为10209.48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3294.4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6146.53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在月利率1.89%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和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20900174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贷款金额156000元;2、贷款期限为36个月;3、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89%;4、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5、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6、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上浮30%执行;7、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应自2014年1月起每月9日前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8月9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33294.42元,利息46146.53元,复利10209.4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了500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邓和平签订的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20900174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6000元,被告得款后,自2014年8月9日起就未能按约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133294.42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为46146.53元,复利为10209.48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3294.4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6146.53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在月利率1.89%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用500元,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邓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33294.42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为46146.53元,复利为10209.48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3294.4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6146.53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在月利率1.89%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邓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4500元,均由被告邓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