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无业。因殴打于某乙于2015年5月2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甲与妇女于某乙因业务上送船员之事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东南山小区于某乙租房处,不顾于某乙的关门阻止,采用拽门和用脚踹门方式强行进入于某乙住宅,并对于某乙进行殴打,之后,于某乙趁其不备逃离住宅,被告人于某甲随后携带于某乙的包和手机离开。次日,被告人于某甲联系于某乙及其朋友,将其包及手机归还。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于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于某乙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于某甲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甲与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东南山小区于某乙租房处。采用拽门和踹门的方式强行进入于某乙住宅,并对于某乙进行殴打。于某乙逃离住宅后,被告人于某甲携带于某乙的包和手机离开。次日,被告人于某甲联系于某乙及其朋友,将包和手机归还。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出警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