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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段友发、邵长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段友发,邵长龙,李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7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被执行人段友发,男。被执行人邵长龙,男。被执行人李发玉,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段友发、邵长龙、李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段友发、邵长龙、李发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段友发、邵长龙、李发玉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同时向被执行人段友发、邵长龙、李发玉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段友发、邵长龙、李发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段友发、邵长龙、李发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田顺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