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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赛恩灵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秀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赛恩灵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王建国,程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248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赛恩灵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许秀芬。被告程仁忠。被告王金凤。被告王建国。被告程建华。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苏州赛恩灵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灵程公司)、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王建国、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恩灵程公司、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王建国、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赛恩灵程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赛恩灵程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22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同日,被告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将其所有的三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31581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的他项权证。同日,被告许秀芬、王建国、程建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秀芬、王建国、程建华为被告赛恩灵程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赛恩灵程公司发放借款22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止。之后被告赛恩灵程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赛恩灵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5562元,利息145014.86元、复利3618.61元合计2344195.4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468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现款优先受偿;3、被告许秀芬、王建国、程建华对被告赛恩灵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赛恩灵程公司、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王建国、程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赛恩灵程公司(借款人)签订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2818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行同意在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的期间内向赛恩灵程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22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28186)号;在借款人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许秀芬、王建国、程建华(保证人)与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签订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2818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许秀芬、王建国、程建华为赛恩灵程公司的上述债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本金为人民币2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所述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同日,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28186)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作为抵押人为赛恩灵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1581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所述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附属的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房产为: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12幢507、面积107.01平方米;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4幢206、面积149.46平方米;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一村34幢604、面积159.5平方米。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1、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程仁忠、房屋坐落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12幢507、28#车库、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858200元;2、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坐落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4幢206、26#车库、房屋所有权人许秀芬、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22万元;3、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坐落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一村34幢604室、自行车库11,04、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0799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于2013年8月19日向赛恩灵程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双方签署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22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6.9789‰、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之后,赛恩灵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赛恩灵程公司结欠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本金2195562元,利息145014.86元、复利3618.61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赛恩灵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赛恩灵程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要求被告赛恩灵程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于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许秀芬、王建国、程建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许秀芬、王建国、程建华对被告赛恩灵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论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债权人是否放弃其他担保,上述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的抵押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秀芬、王建国、程建华应当对被告赛恩灵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赛恩灵程公司、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王建国、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赛恩灵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95562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45014.86元、复利3618.61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逾期月利率10.46835‰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赛恩灵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附抵押房产为:1、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程仁忠、房屋坐落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12幢507、28#车库、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858200元;2、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坐落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花苑4幢206、26#车库、房屋所有权人许秀芬、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22万元;3、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坐落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一村34幢604室、自行车库11,04、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079900元)。三、被告许秀芬、王建国、程建华对被告苏州赛恩灵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1333元由被告苏州赛恩灵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王建国、程建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苏州赛恩灵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秀芬、程仁忠、王金凤、王建国、程建华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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