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张润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张润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法定代表人吕爱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霞,女,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梁普军,男,汉族,现住兴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被上诉人张润霞的委托代理人梁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张润霞所有的蒙JG16**黑色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2014年5月27日17时,原告所有的蒙JG16**黑色奥迪牌轿车在兴和县城关镇幸福小区院内,因风大被从楼上掉下的彩钢房砸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报警,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兴和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警并出具原告小轿车被彩钢房砸坏的证明。之后原告将该受损车辆送至一汽大众7有限公司内蒙古经销部售后服务站进行车辆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2000元,由于原、被告就因车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便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张润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因此,保险公司对张润霞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8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张润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2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而保险公司提出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该保险金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特别约定中的第一受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将银行约定为第一受益人,均属贷款购车,这种抵押贷款做法,是银行规避风险的合理行为。保险车辆发生全部灭失,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有利于银行优先收回抵押贷款,但只要该保险车辆没有全损或推定全损,是不损害银行的抵押权。本案中高保险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如果将保险金给付了第一受益人,则不利于原告张润霞车辆的修复,并且违背保险公司的保险宗旨,因此,原告张润霞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另提出,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侵权责任未找到,保险公司免陪30%,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发生保险事故未找到第三者免陪30%的责任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润霞82000元,款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被保险人张润霞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所以上诉人利用享有30%的免赔权利。第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供了修车明细未提供发票,上诉人对修车明细不持异议,但因为提供修车发票,上诉人对修车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修车费用票据也未扣除残值部分的价值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修车费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一审法院将该案的保险金判决给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他人的权利,故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润霞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因为在4S店修车,没有交费,所以没有发票。上诉人请求免赔30%的责任,与本院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严格恪守。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作为承保人上诉人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也无异议,只是上诉人认为其的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工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免除上诉人30%的责任,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一审将该案的保险金判决给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对此经庭审查实,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对车辆事故及所发生的修理数额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对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别约定要求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经审查,该车辆为贷款车辆,贷款人为保证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约定如车辆发生事故由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但该约定应当是在车辆发生灭失,直接影响贷款人的权益情况下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该车辆事故只是造成车辆配件的部分损失,并没有造成车辆的灭失,通过修复,该车辆完全能够恢复性能,具有修复价值。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玉芬审判员 乌 兰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强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