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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余存扣与余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存扣,余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750号原告余存扣。委托代理人姜虎,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胜。原告余存扣诉被告余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存扣的委托代理人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且同在上海做生意。2012年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据为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余存扣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2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垫缴的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