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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文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光华、宋玺,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华、宋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文某某被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3组村民推选为本组组长。2011年9月5日,文某某挪用小组资金2万元,用于交纳本人承包出租车营运的押金。2011年10月24日,文某某挪用小组资金8万元,借给村民吴某某使用。2012年2月10日,文某某再次挪用小组资金20万元,借给吴某某使用。吴某某先后将借款28万元归还文某某后,文某某没有将资金存入以其名义开设的小组资金帐户,挪用于自家建房和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7月28日,文某某才将挪用的30万元归还。前述指控事实,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文某某任职证明、征地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依据这些证明材料,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管理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30万元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72条,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承认分三次挪用了30万元的事实,但辩解被挪用的资金是自己代岩头村3组部分村民暂时保管的资金,这些钱是存在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不是存在岩头村3组的对公帐户上。这个账户中除了代为保管的钱外,也有自己的钱。因此,自己挪用的不是岩头村3组的集体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张光华、宋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文某某尾号3762帐号中的资金,是文某某受3组部分村民委托保管的资金与文某某个人资金混合在一起的资金,根据货币的特殊性,这些资金属于文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集体财产。文某某自由支配自己帐户内的资金,不具有“挪用”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文某某从个人帐号上支取2万元使用,并无过错。在保管期限内将受委托保管的资金28万元借给村民吴某某使用,只是违约行为。而且这28万元借款人已归还,文某某已足额交付给部分村民,没有侵犯委托人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头村3组)全体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被告人文某某担任岩头村3组组长。2011年6月30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因常乐燃气建设项目,征收湾溪街道岩头村位于雷家庄15.3亩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凯里市国土局土地开发中心按征地补偿协议,于2011年7月21日将征地补偿款711428.40元支付给岩头村民委员会。因被征收的15.3亩集体土地属于岩头村3组所有,岩头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26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征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岩头村3组。次日,文某某将该笔征地补偿款全部存入以其名义在信合湾溪分社开户的尾号为3762个人储蓄帐户上。该笔征地补偿款存入之前,此帐户余额10411.33元,为上一届小组结余资金。2011年8月,文某某将征地补偿款中的376236元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后,帐户余额345603.73元。之后,文某某因租赁他人的出租车从事营运,于2011年9月5日从尾号3762帐户上支取了2万元交纳押金。2011年10月24日,文某某从尾号3762帐户上转出8万元,借给本村村民吴某某使用。二个月后,吴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文某某没有将收回的借款存入3762帐户,而是用于自家建房。2012年2月10日,文某某再次从尾号3762帐户中转款20万元,借给吴某某使用。同年7月,吴某某归还现金2万元、通过蒙某某帐户转款归还18万元。文某某收回借款后没有存入3762帐户,而是用于自家建房和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7月20日,岩头村3组村民联名要求对账,要求将组内资金分给村民。同年7月28日,文某某将挪用的30万元征地补偿款归还,并于当日全部分发给岩头村3组村民。2014年10月31日,凯里市纪委找文某某谈话,文某某交代了挪用小组集体资金30万元建房和个人消费的事实。同年12月8日,凯里市纪委将案件线索移送凯里市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线索来源系中共凯里市纪委移送。2、立案决定书。证实:凯里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以挪用资金罪对文某某立案侦查。3、户籍信息。证实:文某某是达到完全刑事责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岩头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文某某在凯里市第八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经岩头村3组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当选3组组长。5、征收补偿协议书。证实:凯里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凯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30日与岩头村委会签订常乐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征收岩头村位于雷家庄15.3亩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款711428.40元。6、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证实:凯里市国土局土地开发中心于2011年7月21日将征地补偿款711428.40元支付给岩头村委会。7、领条、现金支票存根。证实:文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从岩头村委会领取征地补偿款711428.40元。8、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文某某帐户2011年7月16日支取1600元,结余10411.33元。2011年7月27日存入711428.40元,结余721839.73元。9、资金往来分析表。证实:文某某银行往来资金中,2011年1月结余的10411.33元为上届结转收入。10、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文某某尾号为3762帐户于2011年9月5日取款20000元、2011年10月24日转出80000元、2012年2月10日转出200000元。11、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10月24日,文某某尾号3762帐户折转卡减少80000元。当日,宋某某尾号5558帐户折转卡增加80000元。2012年2月10日,文某某尾号3762帐户折转卡转给吴某某尾号4108帐户200000元。1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7月2日,蒙某某尾号5708帐户转帐180000元到文某某尾号2866帐户。当日,文某某尾号2866帐户进账180000元。13、岩头村3组村民意见。证实:2014年7月20日,岩头村3组村民联名要求对小组资金对账,要求把组内资金分发给村民。14、煤气站占地费发放清单。证实:2014年7月28日,文某某按人口将征地补偿款307500元分发给小组村民。15、到案经过。证实:文某某系被侦查机关凯里市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常乐燃气公司征用三组的土地,征地补偿款71万多元是凯里市土地开发中心直接打到岩头村委的对公帐户上。因为组里没有对公帐户,第二天,我就通知三组组长文某某和会计吴某某来将这笔钱转存至组长文某某的私人账上了,至于组里面是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2、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0年3月份开始担任三组会计的。2011年7月,常乐燃气公司征用我们三组的15亩多土地,得征地补偿款711428.40元,发给被征用土地的村民37万元左右,还剩34万元左右存在组长文某某的信用社帐户上。因为小组里没有对公帐户,小组的钱是存在以组长的名字在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上,存折和密码全由组长文某某保管。收来的钱除了正常发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是由我和文某某共同造册发放外,剩余的钱就由文某某保管。这些钱文某某是如何使用的,我不清楚,他也从未跟我提过。3、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尾号5558的信合储蓄卡是我丈夫吴某某用我的名字办的,这张卡一直是吴某某在使用,我没有使用过,也不清楚吴某某和文某某借钱的事。4、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4日,我因为生意上资金周转不过来,跟文某某借了8万元。钱是文某某从他的尾号3762帐号转到我老婆宋某某的尾号5558帐户的。二个月后我用现金还给文某某了。2012年2月10日,我又跟文某某借20万元,文某某从他尾号3762帐号转到我尾号4108帐号上。到2012年7月份,我拿了2万元还给文某某,7月2日通过蒙某某尾号5708信用社帐户转帐给文某某18万元。两次借钱都没有打条子,也没有讲利息。5、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吴某某说他以前办的银行卡太多了,请我以我的名字办一张银行卡给他用,我就和吴某某一起到信用社办了一张储蓄卡,卡号我记不得了。办卡是我操作的,密码是吴某某设置的,这张卡办出来后一直是吴某某在使用,我没有用过。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自供:2011年初,我当选岩头村三组组长。上届组里结余有18000元公款是存在上届组长文光明的个人账户上,因为组里没有对公帐户,组里的资金都是由组长自己保管,我当选后在会计吴某某的见证下,将这18000元公款转存到我的信用社帐户上,这个帐号是我专门用来存小组集体资金的。2011年6月份,常乐燃气公司征用我们三组15.3亩土地,补偿三组征地款71万余元,发给被征用土地人37万多元后,剩余的34万多元就存在这个信用社账户上。我在担任组长期间,分三次总共挪用了集体资金30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9月5日,我在凯里市租人家的出租车来跑营运,需交纳2万元押金,我就拿组里的集体资金存折到湾溪信用社取了2万元,然后拿去交纳押金了。后来因为和老板讲不来,11月份我就退出了,老板也把押金退还我了,但我没有存入公款账户上,而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了。第二次是2011年10月24日,本组村民吴某某说他在台江买了几亩地准备搞酒店,银行贷款还没有批下来,现急需资金运转,等银行贷款批下来就马上还钱,我就借了8万元给吴某某。这8万元是从公款帐户转到吴某某爱人宋某某帐号上的。第三次是2012年2月10日,吴某某又找我借钱,他说银行贷款还没有批下来,还需借20万,我又从公款帐户上转了20万元给吴某某。借给吴某某的28万元他分三次还给我了。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吴某某还了8万元现金,因为当时我家正在修房子,也急用钱,我就没有把钱还到公款帐户上去,而是用于修建房屋了。第二次是2012年6月份,吴某某拿10万元现金还我,因为当时我家建房的资金不够,我就用来修房子了。第三次是2012年国庆节后,吴某某通过银行还了10万元到我的私人帐户上,被我用于建房和平常开支了。借给吴某某的28万元,我没有收他一分钱的利息,也没有和他合伙做生意。2014年7月,小组村民怀疑我用集体资金和吴某某共同投资弃土场,要求公开小组财务并要求马上分配集体所有资金,7月28日,我将挪用的30万元还给了组集体,并造册分配给村民了。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纳入认定被告人文某某在担任岩头村3组组长期间,利用保管、经手小组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小组集体资金30万元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的证明体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担任凯里市湾溪街道岩头村3组组长期间,利用保管、经手本组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小组集体资金30万元归自己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侵犯了岩头村3组的财产权利,危害了集体资金的安全,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在纪律检查机关找其谈话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挪用资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是自动投案。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后,文某某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虽然文某某辩解被自己挪用的资金不是岩头村3组的集体财产,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并没有否认挪用事实,其辩解实质上是对其行为性质在法律层面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认罪态度,可以认定文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文某某在罪行未被发觉之前,已将被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文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文某某纳入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决定对文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文某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价如下:第一、尾号3762储蓄帐户中的资金性质问题。经审查,该帐户虽然是以文某某之名开户,但以文某某名义开户的原因是因为岩头村3组没有集体帐户,集体资金一直以来都是由历任组长保管。这一客观事实有吴某某和吴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而且文某某也供认这个帐户是其担任组长后专门用来保管小组集体资金的帐户。因此,不能因为该帐户是个人帐户而改变帐户内资金的集体所有性质。第二、帐户中的资金是否有文某某个人财产的问题。经审查,该帐户开户日期是2011年4月11日,即在文某某担任组长之后才开的户。711428.4元征地补偿款存入之前,该帐户余额10411.33元为上届结余资金。自开户之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该帐户仅有两笔存款记录,一笔是存入征地补偿款711428.4元,另一笔是2011年11月6日存入租金41500元(收星兴砖厂租金),其余均为取款。从交易记录看,该帐户内并无文某某的个人存款。第三、711428.4元征地补偿款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依据该条规定,岩头村3组被征收的土地在被征收之前,所有权属于岩头村3组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人。3组将征地补偿款中的部分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承包人,是因为这些承包人承包的小组土地被征收后,他们永久失去了土地经营权而应该获得的适当经济补偿,不能因为土地承包人从土地征收中获得了补偿而否定711428.4元征地补偿款属于岩头村3组集体财产的性质,从而也就不存在文某某是代为保管部分村民资金的说法。综上,被告人文某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义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人民陪审员  胡彦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健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