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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海全与刘峰柏、刘雨柏、刘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应树,刘秀瑛,刘海全,刘中林,刘峰柏,刘雨柏,郭苓花,刘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钱应树,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26日。原告刘秀瑛,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1日。原告刘海全,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6日。原告刘中林,男,汉族,生于1942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峰柏,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3日。被告刘雨柏,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0日。被告郭苓花,女,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5日。被告刘福林,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4日。原告钱应树诉被告刘峰柏、刘雨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和原告刘秀瑛诉被告刘峰柏、刘雨柏、郭苓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和原告刘海全诉刘峰柏、刘雨柏、刘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及原告刘中林诉被告刘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述四案基于同一案件事实,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应树、刘秀瑛、刘海全、刘中林,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及被告刘峰柏、刘雨柏、郭苓花、刘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应树诉称: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左右,我与姨妈刘秀瑛一起去西和县汉源镇北关村的饲料地干活,被告一家无理阻拦引发口角,被告刘峰柏手持斧头对原告行凶,被姨娘拦住造成姨娘刘秀瑛头部受伤。在打架中,被告将原告家多人打伤,我的伤较为严重,经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我投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附睾丸囊肿、鼻骨疑骨折。我在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伤势未愈,又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2天,花医药费18384.82元。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384.82元、误工费3816元、护理费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宿费168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及其他必要费用167元。原告刘秀瑛诉称: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左右,我家去地里干活,遭到被告一家阻拦后发生打架,被告刘峰柏,刘雨柏、郭苓花对我们进行殴打,刘峰柏手持斧头将我头部打伤,经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头皮挫伤、失血性贫血、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5302.11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02.11元、误工费1656元、护理费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000元、其他必要费用155元。原告刘海全诉称: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左右,我与姐姐刘秀瑛一起去干活,遭到被告刘峰柏刘雨柏、刘福林一家殴打,被告将我及我家多人打伤,经诊断我头皮挫伤、左耳廓挫裂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2891.86元。现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91.86元、误工费119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00元、其他必要费用125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原告刘中林诉称:我与被告刘福林是同胞兄弟。在2014年5月17日,我与儿子刘海全,女儿刘秀瑛,孙子钱应树去地里干活,遭到被告一家无理阻拦,引发口角,被告儿子刘峰柏竞手持斧头对原告及家人行凶,被告刘福林将我打伤并咬伤我的手指,花医疗费585元,申请鉴定费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1、西和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后受到处罚的事实;2、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对被告刘中林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二)、钱应树住院病历住院证明等31页,医药费条据7张,用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数额为18464.82元及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440元;(三)、刘秀瑛住院证明及病历等12页,医药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金额为5216.61元;(四)刘海全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11页,医药费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金额为2891.86元,以及伤情鉴定费200元,住宿费168元;(五)原告刘中林医疗费票据6张集伤情鉴定费用金额为585元;(六)1、叶小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梅瑛就职的情况;2、刘凤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钱应树务工及收入情况。被告辩称:我们二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三次打架,第一次打架是2014年3月22日,原告刘中林的九个女儿将被告郭苓花打伤,同年5月16日,原告刘中林、刘海全将郭苓花打伤2015年5月17日,再次发生打架,原告钱应树、郭海全、刘秀瑛、刘中林对我家实施殴打,打架时刘峰柏并没有拿斧头,原告钱应树手持刀子,将我家四人均殴打致伤。刘峰柏经诊断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3018.81元;刘雨柏“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11天,花医药费4474.88元;郭苓花伤情诊断为“腹部外伤、胸腹部软组织伤、头昏头晕待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次住院共11天,花医药费1924.38元;刘福林治疗花140。7元。几次打架原告家都人多势众,将我家殴打致伤,还让我家承担他们的医疗费用,我认为原告的请求并不合理,我们不承担原告的费用,原告应承担致使我家四人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各项必要的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打架对原告刘秀瑛行政处罚的事实;(二)刘峰柏、刘雨柏、郭苓花住院证明共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峰柏、刘雨柏、郭苓花受伤治疗的事实;(三)刘峰柏医药费收据7张,金额为3018.81元;刘雨柏医药费收据6张,金额4474.88元;郭苓花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924.38元;刘福林医药费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40。7元。庭审中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认证,.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六)叶小军证明刘梅英职业情况,因刘梅英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钱应树的务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只能证明当前的收入情况,但未能证明其固定或长期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合议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中林与被告刘福林是同胞兄弟。在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二家因土地纠纷引起口角,发生打架,致原告钱应树、刘秀瑛、刘海全、刘中林,被告方刘峰柏、刘雨柏、郭苓花、刘福林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钱应树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附睾丸囊肿、鼻骨疑骨折”。在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伤势未愈,又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2天,花医药费18384.82元。原告刘秀瑛伤情为“头皮挫伤、失血性贫血、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5302.11元。原告刘海全伤情为“头皮挫伤、左耳廓挫裂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2891.86元。原告刘中林手指被咬伤,花医疗费585元。被告刘峰柏经诊断“胸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3018.81元;被告刘雨柏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11天,花医药费4474.88元;郭苓花伤情诊断为“腹部外伤、胸腹部软组织伤、头昏头晕待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次住院共11天,花医药费1924.38元;刘福林治疗花140.7元。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钱应树治疗所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30441.82元;赔偿原告刘秀瑛治疗所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11229.11元;赔偿原告刘海全治疗所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10696.86元;赔偿原告刘中林医疗费7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中林与被告刘福林系同胞兄弟,二家因土地纠纷引起争执,又互相厮打,致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均侵害对方的健康权。原、被告依法应对各自造成的侵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钱应树住院治疗12天,花医药费18384.82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日平均工资71元计算为852元(71元X12天),护理费亦为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每人每日标准40元计算,伙食费为480元(40X12天),住宿费168元、交通费440元、以上费用计21176.82元,该请求应由被告承担。营养费、伤情鉴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刘秀瑛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5302.11元,误工费为1633元(71元X23天),护理费亦为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以上费用共计9028.11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刘海全住院17天,其主张的医疗费2891.86元、误工费应为1207元、护理费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共计人民币5985。86元,由被告承担;营养费、其他必要费用、伤情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刘中林医疗费585元,应予支持。被告刘峰柏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3018.81元,护理费应为781元(71元X11天),误工费亦为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以上请求费用合理应由原告承担;营养费、其他必要费用、伤情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刘雨柏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4474.88元,误工费为781元,护理费亦为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由原告承担,营养费、其他必要费用、伤情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郭苓花住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1924.38元,误工费为781元,护理费亦为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以上费用由原告承担,营养费、其他必要费用、伤情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刘福林治疗花140.7元,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雨柏、刘峰柏、郭苓花、刘福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应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176.82元,赔偿原告刘秀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25.11元,赔偿原告刘海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621.86元,赔偿原告刘中林医疗费585元,以上费用总计38408.79元;二、由原告钱应树、刘秀瑛、刘海全、刘中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峰柏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020.81元,赔偿被告刘雨柏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476.88元,赔偿被告郭苓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926.38元,赔偿被告刘福林医疗费140.7元;以上费用总计15564.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合审 判 员  崔 垚人民陪审员  孙友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冉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