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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九台市荣祥供热有限公司与王连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台市荣祥供热有限公司,王连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台市荣祥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城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文,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尹淑霞,女,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上诉人九台市荣祥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连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院(2015)九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城锋、被上诉人王连文的委托代理人尹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祥公司在原审时诉称,荣祥公司与王连文的劳动关系纠纷,经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018号仲裁裁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双方之间签有书面期限为六个月的临时用工协议,是明确的劳务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王连文负担。王连文在原审辨称,王连文自2013年10月19日起入职荣祥公司工作,当日与荣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王连文没有与荣祥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九台市劳���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九劳人仲字(2014)018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请法院驳回荣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连文自2013年10月19日起入职荣祥公司工作,同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便没有到荣祥公司上班。荣祥公司称,与王连文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但荣祥公司对此否认。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九劳人仲字(2014)0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王连文自2013年10月19日起入职荣祥公司工作,当日与荣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荣祥公司与王连文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荣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祥公司负担。宣判后,荣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临时用工协议是雇佣协议,双方是劳务关系。王连文的弟媳尹淑霞代理王连文不具备作为近亲属代理的资格。王连文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一、二审过程中,尹淑霞均提供了王连文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及王连文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用以证明自己代理王连文出庭合法,荣祥公司在二审当庭表示对尹淑霞代理王连文出庭没有意见。王连文的代理人尹淑霞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临时用工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荣祥公司对于王连文在其单位工作一事并无异议,仅提供临时用工协议用以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临时用工协议约定了王连文的工作内容、工资数额、工资支付方式,同时约定王连文必须遵守荣祥公司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临时用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该协议名为临时用工协议,实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连文给荣祥公司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遵守荣祥公司的规章制度,应认定荣祥公司与王连文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荣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九台市荣祥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