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长远、胡彦萍与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黄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黄山村民委员会,胡长远,胡彦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黄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孙庆友,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彦萍(曾用名胡梅花),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胡振龙,退休教师,系胡彦萍之父。一审原告:胡长远,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黄山村民委会(以下简称黄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胡彦萍、一审被告胡长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彦萍一审起诉称:黄山村委会违反法定程序收回胡彦萍的2.8亩承包地,宿州市埇桥区法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2009)夹行字第03号处理决定书第一项:位于乱岗子地块(南邻武民、北邻武刚)现武刚耕种的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胡彦萍,由胡彦萍承包经营。被申请人黄山村委会应将上述土地收回,返还胡彦萍。结合胡彦萍提交的其他证据已判决黄山村委会赔偿胡彦萍从1995年10月至2010年10月15年的经济损失。至今,黄山村委会仍未收回土地并返还又给胡彦萍造成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损失约16000元。为此请求以夹沟地区种植小麦玉米纯收入公正评估价,判决赔偿2.8亩承包地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计四年约16000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庭审中,胡彦萍、胡长远请求按评估价格19381.60元予以赔偿。黄山村委会辩称:胡彦萍诉求的2.8亩地,是案外人武刚耕种的,黄山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没有对胡彦萍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侵犯。胡彦萍要求赔偿四年的损失19381.60元,评估报告并没有把人工费用扣除,在报告书的第十一条十六项,该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胡彦萍说按事实赔偿也不相符。一审法院查明:胡彦萍与胡长远系姑侄关系,胡彦萍系原埇桥区夹沟镇东山头村村民,1994年在二轮承包时取得了位于乱岗子2.8亩土地的承包权。1995年原东山头村委会在土地调整的过程中,将胡彦萍承包的土地2.8亩收回并发包给武刚承包耕种。2008年,东山头村、西山头村、黄町村三寸合并为黄山村。2009年8月10日,经胡彦萍申请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2009)夹行字第03号处理决定书并经宿州市埇桥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位于乱岗子地块(南邻武民、北邻武刚)现武刚耕种的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胡彦萍,由申请人胡彦萍承包经营。被申请人黄山村委会应将上述土地收回,返还给申请人。2010年4月9日,宿州市夹沟镇人民政府申请对该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以(2010)宿埇行执申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5日,胡彦萍起诉黄山村委会及武成安、武刚赔偿其自1995年至2010年10月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406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山村委会赔偿胡彦萍从1995年至2010年10月的经济损失14220元(包括鉴定费500元)。审理过程中,胡彦萍申请以夹沟地区种植小麦玉米纯收益价对该2.8亩地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四年的纯收益进行评估,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5年8月8日,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皖淮资评报字(2015)37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2.8亩地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纯收益评估值:19381.60元,另查明,至今属于胡彦萍的2.8亩土地仍由武刚耕种,黄山村委会仍未将该2.8亩土地收回并返还给胡彦萍。一审法院认为:原东山头村村委会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收回胡彦萍的承包地并返还给胡彦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给胡彦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东山头村已合并为黄山村委会,故黄山村委会未将土地收回并返还的行为给胡彦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黄山村委会承担。该2.8亩土地使用权属于胡彦萍,胡长远无证据证明属于其使用,故胡长远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的2.8亩地经评估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纯收益评估值19381.60元,黄山村委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予以认定,故黄山村委会应赔偿胡彦萍经济损失1938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山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彦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9381.60元;二、驳回胡长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黄山村委会负担。黄山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胡彦萍不享有涉案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2009)夹行字第03号《处理决定书》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评估报告对于纯收益评估价值严重失实,没有扣除投入最大的人工田间管理、浇灌、防虫、运输、存贮等费用。胡彦萍答辩称:黄山村委会上诉称胡彦萍不享有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完全没有理由,有政府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认定。二审期间,黄山村委会举证仲裁申请书、夹沟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立案审批表、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一组,证明2007年时武先芳作为申请人、武成安作为被申请人,对本案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了仲裁,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武先芳。胡彦萍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份证据不认可,应是权属争议,仲裁经营权纠纷,对于该仲裁裁决当时就起诉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胡彦萍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仲裁裁决被之后的经过行政复议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否认,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彦萍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黄山村委会是否应按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结论赔偿胡彦萍的损失。胡彦萍享有本案中涉案的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过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2009)夹行字第03号处理决定书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埇政复决(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认;对于自1995年至2010年造成的损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判决,故胡彦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造成的损失黄山村委会应当予以赔偿。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皖淮资评报字(2015)37号评估报告书,对涉案2.8亩土地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四年的纯收益做出了评估,黄山村委会上诉提出的人工田间管理、浇灌、防虫应包含在“耕地用工费”中,对于该费用评估报告已经予以扣除,而对于运输、存贮,没有应从成本中扣除的相关规定,故黄山村委会没有提出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违法之处,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依据该评估报告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正确。综上,黄山村委会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案是由于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黄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