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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大伟、倪瑾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大伟,倪瑾,朱锡昆,邓娟香,徐威,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765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正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黄琳,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伟。被告:倪瑾。被告:朱锡昆。被告:邓娟香。被告:徐威。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平谷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锡昆。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大伟、倪瑾、朱锡昆、邓娟香、徐威、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朱大伟、倪瑾、朱锡昆、邓娟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威、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伟、倪瑾、朱锡昆、邓娟香、徐威、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朱大伟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7月17日,被告朱锡昆、邓娟香、倪瑾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朱大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大伟、徐威、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大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按月付息,借期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威、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朱大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大伟、倪瑾、朱锡昆、邓娟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威、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朱大伟、倪瑾、朱锡昆、邓娟香、徐威、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