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光华与邓旭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华,邓旭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87号原告杨光华,男,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王锋平,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旭枝,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013。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清。原告杨光华诉被告邓旭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华、被告邓旭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华诉称,2014年12月7日1时36分许,被告邓旭枝无证酒后驾驶悬挂粤S×××××号牌轿车(搭载乘客陈洪香)以速度126km/h,从博罗县园洲镇往东莞市横沥镇方向沿石排镇石洲大道快车道行驶,途经东莞市石洲顶鑫宾馆前路段时,该车在超越前车的过程中失控越中心双黄实线,其车头左侧与迎面沿中间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被告杨光华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乘客杨牛银)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洪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旭枝、杨光华、杨牛银三人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邓旭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香、杨光华、杨牛银均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在治疗后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根据该鉴定结果向被告索赔,但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868.18元(包括门诊复查费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旭枝辩称,1、据称其家属已支付原告拆钢板的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20000元;2、对原告主张其他费用的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7日1时36分许,在东莞市石洲顶鑫宾馆前路段,被告邓旭枝无证酒后(血液样本其血液乙醇含量为62.08mg/100ml)驾驶悬挂粤S×××××号牌轿车(搭载乘客陈洪香),以速度126km/h从博罗县园洲镇往东莞市横沥镇方向沿石排镇石洲大道快车道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该车在超越前车的过程中失控越中心双黄实线,其车头与迎面沿中间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被告杨光华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乘客杨牛银)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洪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旭枝、杨光华、杨牛银三人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邓旭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香、杨光华、杨牛银均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光华被送往东莞市石排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共计3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骨科随访,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戚彩虹),加强营养等。2015年6月8日,原告杨光华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杨光华主张其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产生复查费用36.3元,提供发票一张佐证,被告邓旭枝对此并无异议。原告生于1969年4月11日,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杨昌硕,生于2013年4月4日,其要求分别按照32598.7元/年、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为博罗县金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3500元,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180天的误工费用,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佐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是其及家属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是其家属往返医院产生的费用。庭审中,被告邓旭枝确认其并未为粤S×××××号牌轿车投保保险。庭后,被告邓旭枝的妻子吴凤平到庭陈述,经与家属核实,被告家属仅为原告杨光华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未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另被告邓旭枝的代理人提交借条一张,证明邓旭枝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587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主张该款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包括任何其他费用,且该笔款项已在其诉请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东莞市石排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及问话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旭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光华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杨光华受伤,原告杨光华相对被告邓旭枝驾驶的悬挂粤S×××××号牌轿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被告邓旭枝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邓旭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邓旭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杨光华主张被告已为其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经与被告邓旭枝的妻子核实,该情况属实,且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均确认被告邓旭枝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58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杨光华主张被告赔偿门诊复查费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共计127868.18元,被告邓旭枝对此并无异议,且该部分费用并不包括在被告邓旭枝已支付的费用中,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旭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华损失共计127868.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428.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邓旭枝负担142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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