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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余某某、董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余某某,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县大河坎人,农民。该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乙,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郑县汉山镇人,无业。该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南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乔锦昭,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郑县新集镇人。该余2014年7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经济开发区人,农民。该董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余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被害人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甲、李乙、余某某、董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2133.41元。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庭前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就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余某某、董某某及辩护人乔锦昭、景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胡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经汉中市中级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甲、李乙、余某某、董某某在李乙家开的“李老三酱肉店”聚餐后,被告人李甲驾驶陕FFF3**号白色现代牌轿车,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陕FXY0**号黑色宝马越野车,车上乘坐被告人李乙、余某某,经南郑县汉山镇草堰街汇入南郑大道后准备由西向东往汉中方向行驶。被告人李甲驾驶的白色轿车行至草堰街与南郑大道交汇的路口时,恰逢被害人苟某骑电动车载其母亲陈某某(又名陈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均刹车,未发生碰撞,后苟某骑电动车继续往汉中方向行驶。被告人李甲驾驶白色轿车,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黑色越野车,两辆车在海鑫驾校门口将苟某骑行的电动车截停,后四名被告人下车与苟某、陈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甲、李乙、余某某对苟某、陈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被害人苟某胸背部外伤和多处软组织伤。事后,李乙被其姑父胡某某劝阻回家,余某某让李甲、董某某先走后,自己从海鑫驾校大门进入,从海鑫驾校后门回家。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及左侧第3-6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为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频资料、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余某某、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借故滋事,拦截、辱骂并殴打他人,造成他人两处轻伤、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严重侵害和影响了他人的身体及正常生活,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甲、李乙系主犯,余某某、董某某为从犯;四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甲、李乙分别在1年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余某某、董某某在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甲、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甲辩称他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均辩称,他们当天开车没有拦截被害人,他们四个人当中只有李乙动手打了被害人,其他人没动手打被害人,所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乔锦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发生交通纠纷后,双方发生了口诀、撕扯,进而殴打,受害人也未忍让,所以受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李乙属初犯。3、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4、被告人李乙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5、本案被害人已获得了经济赔偿,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总上,建议对李乙在1年6个月至2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景兰江辩称本案虽然存在李乙实施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但余某某并非本案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理由:1、本案所谓的截停指控并不属实,余某某也未指示董某某截停被害人。2、余某某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母子的行为。同案被告人均未指证余某某在现场实施殴打行为或者教唆、指示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而是证明余某某有通过拉劝、控制李乙的方式阻止李乙实施暴力的行为,从视频资料也能反映出在事发之初,当胡某某还未介入之时,现场就已经存在多人阻止一个情绪激动、行为狂躁者的情况。这也与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余某某拉架行为具有客观性。本案中李乙的姑父胡某某证言指证余某某踢了被害人一脚的情况,但这位证人却未出庭接受盘问;胡某某与李乙的父亲李某某同时到派出所作证,而且作证情况都对余某某不利,不排除其为了让他人分担李乙的刑事责任,而通过作证将余某某纳入共同责任人的心理动机,因此单凭胡某某的证言不足以确定本案事实。其次,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认定为余某某参与打架的证据。被害人由于受到他人攻击,对案情的陈述难免不尽客观。总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能够撤回起诉,如果无法实现无罪处理的情况下,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甲、李乙、余某某、董某某在草堰街李乙家开的“李老三酱肉店”聚餐后,被告人李甲驾驶陕FFF3**号白色现代牌轿车,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陕FXY0**号黑色宝马越野车,车上乘坐被告人李乙、余某某,李甲、董某某分别驾车先后准备经南郑县汉山镇草堰街汇入南郑大道后由西向东往汉中方向行驶。被告人李甲驾驶的白色轿车行至草堰街与南郑大道交汇的路口时,恰逢被害人苟某骑电动车载其母亲陈某某(又名陈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均刹车,未发生碰撞,后苟某骑电动车继续往汉中方向行驶,被告人李甲驾驶白色轿车与其并排行驶,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黑色越野车走非机动车道向汉中方向行驶,两辆车在海鑫驾校门口时将苟某骑行的电动车截停,后四名被告人下车与苟某、陈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乙、李甲、余某某对苟某、陈某某二人进行了殴打,陈某某去阻挡时,李乙一拳打在陈某某脸上,余某某踏被害人陈某某一脚。在撕打中,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李甲对李乙也进行过劝阻。后李乙被其亲属劝阻回家,余某某让李甲、董某某先行离开后,自己从海鑫驾校大门进入摆脱被害人后从后门回家。被害人陈某某、苟某受伤后,苟某即电话报警,南郑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乙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讯问后移交其所在的部队监管,期间未经部队批准私自离开,后于2015年1月22日归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538医院和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治疗,经538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唇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汉中市3201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被害人苟某经538医院诊断为:1、胸背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及左侧(第3-6)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在本院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陈道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甲、李乙、余某某、董某某一次性共同赔偿陈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万元。其中,由被告人李甲赔偿3.3万元、李乙赔偿3.4万元、余某某赔偿3.3万元、董某某赔偿2万元。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赔偿款也已全部付清,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四名被告人。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约晚上7时左右,她儿子苟某骑电动车带的她从周家坪往大河坎走,行至海鑫驾校门口附近的南郑大道时,从后面来了一辆白色轿车和她们平行时司机骂他们没有给轿车让路,她座在电动车后面打的雨伞听到后给司机挥手让他走,刚走了几步,从前面人行道转出来一辆越野车横在她们车前面,从车上下来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人扑过来一拳打向她儿子苟某,她儿子一躲闪,打在了她的鼻梁上,顿时流血了,她们也倒在地上,她的胸口又被踏了一脚,这三个小伙子就过去把她儿子按到地下乱打,打了四、五分钟后,其中一个小伙子被两个打伞的人拉走了。当时围观的人多,另两个小伙咋走的她没看见,这时出来一个小伙说“你们先走”,听到这话她就上去拉住这个小伙衣服,小伙把她摔到地上说要去厕所,小伙挣脱后跑到海鑫驾校里去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2、苟某陈述证实:当天他骑电动车带的他母亲陈某某走到草堰中学前的十字路口时,从岔路口开来一辆白色轿车往南郑大道上走,他见这辆轿车快将他的车碰上了,就本能地将车往左拐了一下,两车没有擦挂上,他就继续前行,这辆轿车从后面上来与他的车并排行驶,开车的小伙开始骂他们。两车一直行驶到海鑫驾校门口时,从人行道过来了一辆深色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将他母亲从电动车后座踹倒在地,他就与小伙子论理并撕打在一起,此时白色轿车的司机和越野车上下来的另外两个小伙子四个人一起对他进行殴打,他母亲来拉时,其中一人用拳打他时打在了他母亲的面部。被他人将四个小伙拉开后,打他的四个人中一位稍胖的小伙子对其他人说他负责处理此事,让其他人先走。随后,另外三个小伙开着两辆车就走了,他和他母亲将留下来的小伙子拉住,他就打电话报了警,这个小伙就到海鑫驾校里面去上厕所,他母亲跟了几米被小伙子甩开后,小伙子就跑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实,他平时在给海鑫驾校看车库。2014年10月15日晚7时许,一伙人在驾校门口把一对母子打了。当晚,他和驾校门卫室的何某某在门卫室看电视,听到驾校门外有人吵闹,他们出来走到大门外,他看见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一辆白色轿车停在机动车道上,两车中间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一个中年妇女躺在电动车跟前,两个男的撕扯在一起,李乙让黑色越野车先开走了,余某某站在白色轿车跟前,之后白色轿车也被开走放到前面不远的人行道上。那个中年妇女的娃不知说了句啥话,李乙准备扑上去打这个娃,被小建(徐某某)拉开推到路中间去了,他就回了门卫室。过了一会儿,他见李乙的大爸李某乙和李乙的母亲来把李乙弄回去了。余某某被那母子俩人跟着走不了,缠了好长时间,余某某说他要上厕所让何某某把驾校大门开开,那个中年妇女跟了几步后返回,余某某就走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到了现场。2、证人何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他和李某甲从海鑫驾校门卫室出来后,他见驾校门口约十几米远的公路边有四个人相互扭抱着滚在地上,其中两位小伙子扭抱着在地上撕打在一起,另外一位小伙子同一位妇女滚在地上撕扯在一起。因他腿不方便怕自己受伤,他就回了门卫室将驾校大门关上。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一位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三次敲门说要到里面上厕所,他才将大门开了点,这个小伙子被先前在地上撕扯的那位妇女拉着也进到驾校来,走了几米远,小伙子将那位妇女的手甩开自己走了,那位妇女跟了几步也就没有跟。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3、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7时左右,他听人说李乙跟别人打架了,他就到了海鑫驾校门口附近,他看到有三、四个年轻人围着一个中年妇女在理论着啥,他站了一会儿听说是交通事故。他们队上的徐某某也在现场,他看到的三、四个年轻人当中他只认识余某某。4、证人徐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7时许,他接到胡某某电话听电话那头吵的很,他就到海鑫驾校门口看到有一堆人,胡某某、李甲、以及他们老板的儿子李乙也在,余某某和一对母子在说着啥。他去问那个小伙子时,李乙就冲到小伙子跟前,他知道李乙喝了酒情绪会比较激动,就赶紧把李乙抱住拉回店里去了。他见到李乙的脸上、脖子上有明显的抓伤,那个中年妇女用手捂着鼻子,没有看到其他人有明显的伤。当天,李乙、余某某、李甲和另一个年轻小伙子一起在他们李老三酱肉店吃的饭。5、证人胡某某证实,他是李老三(李某某,系李乙之父)的妹夫,他在李老三酱肉店打工,李乙把他叫姑夫。2014年10月15日17时左右,李乙、余某某带着一个小伙子,另外又来了两个小伙子,共五人在李老三酱肉店吃饭喝酒,中途一个小伙子走了。约19时左右,剩下的四个人分别开两辆车走了,他骑的电动车准备回家,走到汉南大道老远就看见余某某的车斜着停放在路上,他到跟前看到一个电动车倒在余某某的车旁边,一名妇女坐在地上,有五个年轻小伙子站到一堆在吵架,李乙也在那,他准备过去拉李乙时,看到李乙他们一行四人和那两个人打起来了,余某某把那个女的踏了一脚,跟李乙一路的个子高的他不认识的小伙子和一个小伙子相互抓着衣领,另一个和李乙一路的抓着对方的手,他赶紧过去一把将李乙跟他们拉开,这时有个人的手从他背后伸过来一把抓到李乙的脸上,李乙情绪激动的准备又住上去扑,他将李乙拉到一边去了。那边三个小伙子和那个女的还一直在一起撕打。打了有一、两分钟才停手,又围到一起在争吵、论理,这时店里的徐某某也过来把李乙拉到街对面去了。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5日他才从河南回来听说李乙惹了祸,当时天下着雨,他看见李乙站在马路对面,他过去见李乙脸上有被抓伤的痕迹,就把李乙拉回家了。事后他了解到,是李乙、余某某、李甲、董某某那天在他家吃饭喝酒后四人驾车,在草堰中学前面的岔路口与一对母子骑电动车刚好经过,双方因让车的事发生了点误会,后来四人在海鑫驾校门前将母子俩人打了。事情发生后不久,李乙打电话给他说,余某某到李甲家里给李甲家里人说那天坐地一起处理事情的时候就说是李乙打了的。7、证人李某丙证实,2014年10月份,汉山派出所的民警在海鑫驾校门卫室调取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7点多钟的监控视频。他当时在现场,但未在调取证据清单上签字,因为他听说是余某某等人把人打了,余某某家的厂子就在他们驾校隔壁,平时他们都熟悉,所以没有签字。三、鉴定意见1、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南)鉴(伤)字(2014)052号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某(陈某)外伤致鼻损伤及胸部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20140)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某鼻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90日,护理30日。四、书证及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受案回执,证实苟某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20分报警。2、解放军538医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入院并在其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以及苟某在其医院检查诊断的事实。3、3201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及病历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入院并在其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0日,南郑县公安局汉山派出所调取了海鑫驾校大门口2014年10月15日18时48分23秒至19时23分41秒的监控视频。5、赔偿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领条、移交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甲、李乙、余某某、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五、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反映了案发当天现场的部分情况。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他在同学李乙家开的“李老三酱肉店”与李乙、余某某、董某某等人吃饭喝酒,他和董某某没有喝,李乙喝的有点多。结束后,准备送李乙回汉中,由他开的白色索垃塔8轿车,李甲、余某某坐的董某某开的余某某的黑色宝马车,他走的前面行驶到草堰街出来汇入南郑大道岔路口时,一辆从县城方向行驶过来的小伙子骑的电动车也正好行驶到岔路口,两辆车都把车刹住,都继续往大河坎方向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骑电动车的小伙子用眼睛瞪他,他就将车速放慢与小伙子的车并排前行,两辆车走到海鑫驾校门前时,电动车停下了,他也把车停下,小伙子还用眼睛瞪他,俩人就相互争吵了几名,随后他准备下车与小伙子论理,就听到余某某在喊“李乙别打了,打不得”,他下车后看见李乙往小伙子跟前扑,小伙子的电动车就倒了,余某某和董某某把李乙拉住,但两人相互对骂,又撕打在一起都滚到地上,小伙子将李乙按在地上,他和余某某将小伙子拉开劝了几句,董某某开的余某某的车先走了。李乙又往小伙子跟前扑两人又撕打起来,小伙子的妈在拉李乙的时候,李乙胳膊一甩,他就将小伙子拉到驾校门口去了,小伙子的妈也过来,他看到小伙子的妈在流鼻血,小伙子看见他妈流鼻血非常激动,李乙说脸被挖了也很激动,就飞起一脚去踢小伙子,俩人又打在一起,他们又将俩人拉开。这时李乙的大爸和一些过路人也来了,李乙就先走了,他把车开到胶合板厂后面停下又来到驾校门口,这时小伙子和他妈把余某某拉着不放让给看伤,余某某让他先走,他就走了。2、被告人李乙的供述证实,当天在他家开的酱肉店吃饭喝酒后,李甲开的车,他和余某某、董某某坐的余某某的车往汉中方向走,行至海鑫驾校门口路段时,他听见不知谁说了句“李甲在跟人撇火哩”,他们就下了车,他下车后看见李甲正在和一男一女撕扯在一起,他就朝对方那个男的踏了一脚,那个男的就和他撕扯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俩人相互掐着对方的脖子,余某某上前将那个男的拉开,他起来后在那个男的肚子上踏了一脚,之后他姑夫胡某某过来把他拉走了。当天他酒喝了多,其它的他记不清了。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他同李乙、李甲、董某某在李乙家喝完酒后,李甲开的白色现代轿车先走,董某某开的余某某的宝马车,他和李乙坐在后排,从草堰街李乙家的酱肉店出发行至与南郑大道交汇处时,李甲的车走的主路朝汉中方向,董某某开的车走的非机动车道,行至海鑫驾校门口时,他们的车停下了,他发现李甲在车上和右侧行驶的一辆电动车上的人在争吵,骑电动车的是个男的,后面乘坐的是个女的。之后,他见李甲从车上下来,那个男的也将车停下,双方仍在争吵,这时李乙从他坐的车上下去,他也跟着下了车,李乙上去就朝那个男的踏了一脚,电动车倒地了,他上去拉李乙没有拉住,李乙和那个男的撕打在一起,他们又将李乙拉开后,李乙的家人也来了,李乙和那个男的又撕打在一起,那个女的去挖李乙的脸,李乙反手一拳打在那个女的脸上,那个女的当时就倒地,后来李乙的家人把李乙拉走了。他让董某某将他的车开走,让李甲也走,那一男一女就把他拉住不让他走,缠了一会儿,他说要去海鑫驾校里上厕所,门卫将门开开后,他从海鑫驾校的后门就回他厂里去了。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当时天已经黑了,下着毛毛雨,他同李乙、李甲、余某某在李乙家喝完酒后,李甲开的白色现代轿车先走,他开的余某某的黑色宝马车,余某某坐的副驾,李乙坐在后排,他们从草堰李乙家的李老三酱肉店出发行至与南郑大道交汇处时,李甲的车走的主路朝汉中方向走,他开的车走的非机动车道,行至海鑫驾校门口驾车汇入主路时,他发现李甲将车窗摇下慢速行驶并与右侧行驶的一辆电动车上的人在争吵还用手指着对方,骑电动车的是个男的,后面带了个女的。他的车刚汇入主路一半时,他就说“李甲在跟人家吵架哩”,他就把车停下了,这时李甲也将车停下,那辆电动车也停下了,李甲与电动车上的人发生争吵,这时李乙冲上去朝电动车踏了一脚,电动车倒地,余某某上前将李乙抱住,被劝开后,李乙又挣脱抱住那个男的,俩人又摔倒在地撕打在一起,那个女的也扑上去拉,几个人就撕扯在一起了,余某某让他将车开走他就将车开走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余某某、董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故意拦截、辱骂并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陈某某两处轻作、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及正常生活,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害人陈某某、苟某均证实四名被告人所乘车辆对其所驾电动车进行了拦截,并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予以证实;四名被告人虽供述除李乙外其他三人未动手打被害人,但被害人陈某某、苟某均证实四名被告人对其进行了殴打,证人胡某某亦证实余某某踏了被害人一脚,且从二位被害人的伤情诊断看,除了给陈某某造成的二处轻伤外,陈某某、苟某二人身上均多处软组织伤,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所乘车辆对被害人车辆进行了拦截,对二位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辩称其没有拦截、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之辩护意见,以及护人景兰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余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乔锦昭辩称李乙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因本案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乙被抓获讯问后移交其所在的部队监管,却未经部队批准私自离开部队,虽于2015年1月21日归案,但其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首先挑起事端,辱骂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乙首先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被告人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驾车拦截被害人、余某某殴打被害人,二人均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甲、李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之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李甲、李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属于从犯,其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又有劝阻同案犯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董某某又能主动归案,故对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甲、李乙在1年6个月至3年判处有期徒刑,以及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乙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及辩护人景兰江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小菊代理审判员  王转琴人民陪审员  黄文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