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葛佳青与沭阳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葛佳青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天下景城小区G8幢1单元S01室。法定代表人孙春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佳青。上诉人沭阳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佳青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沭阳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葛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沭阳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即“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天下景城小区G8幢1单元S01室”,以法院专递向其邮寄开庭传票,通知其于2015年12月4日上午10:30到本院第五法庭开庭,该邮件已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快递单号EY076926899CN)。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沭阳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沭阳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沭阳汉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