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亓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亓某某行至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46号金湖大厦地下停车场,用停车场的消防水龙头将被害人刘某昕停在此处的白色宝马3系轿车车顶天窗砸破,并将车内的行车记录仪盗走。经鉴定,上述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3436元。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亓某某行至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46号金湖大厦地下停车场,使用相同方法分别将被害人朱某娜停在此处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咖啡色本田奥德赛汽车、被害人朱某莉停在此处的红色东风本田思域轿车天窗玻璃砸破。经鉴定,被砸丰田凯美瑞及本田奥德赛汽车维修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957元、54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亓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亓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