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甘D594**号轻型货车(乘坐石某某),从兰州返回其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共和乡的临时住处,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1592km+400m(靖远县刘川乡鹰嘴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曾某某驾车逃逸,后张某某被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重度颅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2、肺挫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血气胸;5、左眼钝挫伤;6、右胸壁皮下积气。张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9月11日要求自动出院,张某某回家后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靖远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曾某某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5)第11509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三联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24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98号张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谅解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积极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五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杨国蕊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