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七民初字第9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90230号原告丁某某,女,1985年,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吕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并不完全了解,加之被告刻意隐瞒,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及孩子缺乏责任心,且多次辱骂原告及其家人。2014年年初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后因被告承诺改变之前不良行为,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再忍让被告。2014年4月4日贵院裁定原告撤诉。之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贵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嗣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仍然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乙(出生于2013年5月23日)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有两点:一、自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90036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主动与原告沟通改善婚姻关系,但原告拒绝与其联系沟通。二、其现在有房产、有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故希望能与原告共同好好生活,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领取J620103-2013-000238号结婚证。2013年5月23日育有一子,取名吕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2014年初,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在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4日裁定原告撤诉。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2015)七民初字第90036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嗣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没有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缺乏沟通,出现矛盾。本院(2015)七民初字第9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丁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甲所述因考虑到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的答辩诉求不能否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婚生子吕某乙的年龄、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为宜并承担抚养费。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魏荣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