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唐洪英与吴洪、盐城同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洪英,吴洪,盐城同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唐洪英,居民。被告吴洪,居民。被告盐城同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新苑小区一区7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吴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洪英与被告吴洪、盐城同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担保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同人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英诉称:吴洪开办的同人担保公司需要资金,通过张玉凤向我借款。我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9月1日借给吴洪5万元,吴洪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5月,我因为急需用钱向吴洪索要借款,其于2015年7月1日向我承诺还款。承诺期满后吴洪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洪未答辩。被告同人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同人担保公司通过张玉凤向唐红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凤人民币伍万元整,年利率为1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所借款项随要随还,绝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吴洪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同人担保公司印章。2014年9月1日,同人担保公司再次通过张玉凤向唐红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凤人民币伍万元整,年利率为1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所借款项随要随还,绝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吴洪在借条上签字��加盖同人担保公司印章。2015年7月1日,因同人担保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吴洪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张玉凤壹拾元整,一定在2015年7月20日前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如有其他渠道有钱进账,力争提前还款”。同年7月24日,吴洪在该承诺书中注明“此借款是唐洪英的,吴洪认账”,并在借条上“张玉凤”上方注明“唐洪英”。唐洪英在庭审中自认吴洪及同人担保公司已付清截至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后因吴洪及同人担保公司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唐洪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玉凤向本院提交陈述笔录一份,陈述案涉10万元实际借款人系唐洪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问题。被告同人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同人担保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洪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同人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系有息借贷,被告应按月给付利息。被告同人担保公司及吴洪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盐城同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洪英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洪、盐城同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 炜 萍审判员 马 静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宋 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