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包国庆与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其他2015行初490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国庆,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90号原告:包国庆,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旭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国庆诉被告广州市第一巴士有限公司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2015年12月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包国庆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包国庆负担。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云 立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