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行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素珍、相永利诉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珍,相永利,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内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珍,女,192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永利,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宝,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李素珍、相永利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相永利,上诉人李素珍、相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龙,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刚、高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二期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和文件,制定并于2014年5月12日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征求意见,经社会风险评估后,2014年6月19日,红山区政府对修改后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公告,原告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4.206623亿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悦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赤峰悦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等程序,赤峰悦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赤峰悦诚征估字〔2014〕第025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此后,征收工作组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5〕51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补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51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被告红山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结合《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协商笔录》等全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李素珍、相永利已收到赤峰悦诚征估字〔2014〕第025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或知悉估价结果等内容,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主张对此评估结果有异议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因此,在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后房屋征收部门与本案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出具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赤红政决字〔2015〕51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赤峰悦诚征估字〔2014〕第025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中评估师只盖章未签字问题,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属瑕疵,结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据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故原告李素珍、相永利认为被告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51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实体违法、剥夺了补偿方式选择权、遗漏了补偿事项、补偿价格偏低等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51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素珍、相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60元,由二原告、被告各承担20元。上诉人李素珍、相永利上诉称:一、赤峰悦诚征估字〔2014〕第025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被诉补偿决定货币补偿的依据。1.估价报告没有评估人员的亲笔签名。2.估价报告没有依法送达或者转交上诉人,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和申请鉴定的权利。3.评估机构的委托程序违法,评估人员评估前没有进行入户勘查登记。二、被诉补偿决定内容违法。1.被诉补偿决定不具备法定内容,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也不具有可操作性。2.未对上诉人室内装饰、装修进行补偿,属重大漏项。3.被诉补偿决定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情况,补偿明显不合理。三、被诉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一审程序已经列明)。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同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宫海等人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赤红政决字〔2015〕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答辩称:一、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赤红政决字〔2015〕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将该《房屋征收决定书》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上诉人所有的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390**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未对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赤红政决字〔2015〕51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本次征收由被征收人通过多数人选择的方式,确定赤峰悦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范围进行了实地查勘,并留有照片。评估机构进行了独立、客观、公正的评估,并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单独补偿,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已经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5〕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90日内,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可以在回迁安置小区选择安置房屋。赤峰悦诚征估字〔2014〕第025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所附的李素珍的《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明确记载补偿项目包括1#有证房屋装修112.23平方米(补偿价格18518元)和2#有证房屋装修41.53平方米(补偿价格5399元),货币补偿总额750290元包括对房屋装修的补偿价格,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5〕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750290元,也包括对有证房屋装修的补偿价格。2014年12月30日,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向上诉人留置送达赤峰悦诚征估字〔2014〕第025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提交的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5〕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赤峰悦诚征估字〔2014〕第025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由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一、关于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是否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问题。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90日内”,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进行公告,故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4月2日对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关于赤峰悦诚征估字〔2014〕第025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能否作为货币补偿依据的问题。(一)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问题。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采用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赤峰悦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总票数的二分之一并且得票数最高,选择该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评估机构的委托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的送达是否合法,是否剥夺上诉人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权利的问题。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提交的《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赤峰悦诚征估字〔2014〕第025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是否行使申请复核评估或者鉴定的权利,完全由上诉人自主决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剥夺了其复核评估或者鉴定的权利,亦未提交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负有法定告知职责。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送达《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和申请鉴定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评估人员未签字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本案中,赤峰悦诚征估字〔2014〕第025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没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属于形式上的瑕疵,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可以作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诉补偿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提交的门户网站的网页、赤峰市公证处(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4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已经依法对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提交的赤峰悦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勘察记录》、赤峰悦诚征估字〔2014〕第025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等证据证明,赤峰悦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人员进行过实地勘察,并对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对补偿安置方案和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和“评估人员没有进行入户登记调查,也没有依法对上诉人房屋及附属物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被诉补偿决定的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关于被诉补偿决定是否侵犯上诉人选择安置方式权利的问题。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5〕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可以在回迁安置小区选择安置房屋。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5〕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诉补偿决定是否遗漏“室内装饰、装修”项目的问题。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提交的赤峰悦诚征估字〔2014〕第025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所附的李素珍的《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明确记载补偿项目包括1#有证房屋装修112.23平方米(补偿价格18518元)和2#有证房屋装修41.53平方米(补偿价格5399元),货币补偿总额750290元包括对房屋装修的补偿价格,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5〕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750290元,也包括对有证房屋装修的补偿价格。综上,上诉人关于“补偿决定遗漏装饰装修项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诉补偿决定是否侵犯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问题。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本案中,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提交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5〕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已经考虑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作出赤红政决字〔2015〕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被诉补偿决定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情况,补偿明显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同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宫海等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和依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定中止事由,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素珍、相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玉林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亚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