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开商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河北岱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东讯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岱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东讯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开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岱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燕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会,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东讯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松花路9号8号楼二楼204室。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岱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岱慧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东讯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东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岱慧公司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岱慧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会,被上诉人东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东讯公司与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署了《河北岱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外呼外包合作合同》,约定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委托东讯公司利用外呼中心外呼服务,进行品牌知名度电话调查服务。约定调查问卷收费每条5元,以交接单为准。在合同履行中,经双方确认,东讯公司于2013年5月完成5967单有效外呼服务,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应付呼叫服务费29835元,6月完成6708单有效外呼服务,应付呼叫服务费33540元,7月完成7975单有效外呼服务,应付呼叫服务费39875元,8月完成8621单有效外呼服务,应付呼叫服务费43105元,9月完成6270单有效外呼服务,应付呼叫服务费31350元,10月及2014年1月、2月共完成1093单有效外呼服务,应付呼叫服务费5465元。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应付东讯公司呼叫服务费183710元。审理中,东讯公司自认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已给付2013年5月、6月服务费,至今共计拖欠外呼费用119795元。原审判决认为,东讯公司与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签订《河北岱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外呼外包合作合同》,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委托东讯公司利用外呼中心外呼服务,进行品牌知名度电话调查服务,双方形成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讯公司已履行了外呼服务义务,东讯公司的工作量已经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确认。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除已给付部分服务费外,现尚欠东讯公司服务费119795元,故东讯公司要求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给付服务费11979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东讯公司要求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119795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岱慧信息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岱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东讯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19795元;二、被告河北岱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东讯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河北岱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东讯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宣判后,上诉人岱慧公司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不同意支付剩余服务费,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东讯公司承担。理由:被上诉人东讯公司没有按合同第8条规定履行,对电话录音没有以光盘的形式保留并提供给上诉人岱慧公司,对被上诉人东讯公司服务质量无法确认,故不能支付剩余服务费。被上诉人东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东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证明在催款过程中上诉人岱慧公司从未对服务质量提出过异议。证据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外呼服务费用付款凭据及给对方开具的发票。证明双方付款的依据就是工作量确认单,在里面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完成的成功的外呼服务数量并据此结算,证明双方只要书面确认了外呼服务质量没有异议就应该支付款项,而且书面确认的前提是上诉人通过登陆外呼平台审核外呼服务质量后认为没有问题给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确认单。上诉人岱慧公司对被上诉人东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一部分短信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虽然显示岱慧公司王燕代字样,但是回短信的人是否是他本人无法确认。第二部分QQ聊天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显示的付丽琛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当时双方联系过程中真实的联系人身份是否属于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对第二组证据付款凭据和发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完成具体呼叫服务的质量,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确认单是由上诉人考核过的。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东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由于该份证据无法准确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采信。证据二、上诉人岱慧公司向被上诉人东讯公司支付的外呼服务费用付款凭据及被上诉人东讯公司给对方开具的发票。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讯公司与上诉人岱慧公司签订的《河北岱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外呼外包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东讯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服务内容,上诉人岱慧公司亦应按合同要求履行给付全部服务费的义务。现上诉人岱慧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东讯公司没有按合同第8条规定履行,对电话录音没有以光盘的形式保留,提供给上诉人岱慧公司,故对被上诉人东讯公司服务质量无法确认,因此不能支付剩余服务费的抗辩。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被上诉人东讯公司未能向上诉人岱慧公司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但被上诉人东讯公司为上诉人岱慧公司所完成的全部外呼服务在数量和质量上均得到了上诉人岱慧公司的认可,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在全部服务结束及被上诉人东讯公司索款过程中,上诉人岱慧公司均未向被上诉人东讯公司提出索要电话录音光盘事宜,故现上诉人岱慧公司以被上诉人东讯公司未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河北岱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德伟审判员 王秋实审判员 刘坤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