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黑秀梅与李学俊、兰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秀梅,李学俊,兰明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黑秀梅,女,回族,生于1975年09月21日,高中文化,居民,住海原县海城镇西居委会。被执行人李学俊,男,回族,生于1962年03月0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嘴山农区礼和乡礼和一队东巷**号。被执行人兰明莲,女,回族,生于1972年08月04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郑旗乡郑旗行政村老瓜川自然村**号。申请执行人黑秀梅与被执行人李学俊、兰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学俊、兰明莲偿还申请执行人黑秀梅借款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学俊、兰明莲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