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姚元恒与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恒,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晓锋,李爵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姚元恒,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航洋国际城*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鸣,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李晓锋,农民。被告李爵益,成年。原告姚元恒诉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晓锋、李爵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金发和人民陪审员何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元恒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锋、李爵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元恒诉称,2012年被告兴华公司中标承包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并于2012年10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李晓锋实际施工人,2014年间李晓锋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原告经营的恒昌建材店采购了价值为320000元建筑材料,并指派被告李爵益负责采购工作,其中2014年5月26日李爵益统计至2014年5月份被告采购材料款为207900元,并立下欠条为据;此后,李晓锋指派李爵益多次向原告采购材料,2014年10月17日李爵益统计2014年5月27日至7月27日被告采购原告材料款为89391元;2014年10月23日李晓锋指派李爵益采购材料的材料款为2559元;2015年2月11日李晓锋又再次指派李爵益与原告清算其采购建筑材料的总款为320000元,并立下结算单据明确2013年至2014年10月17日欠原告建筑材料款的数额。此后原告多次找到李晓锋要求支付材料款,但李晓锋均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三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材料款32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清单、收据(收货单)复印件25张,用以证实被告到原告处采购材料及该材料全部用于田林县初级中学建设项目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2张、结算单1张,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及合法主体;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兴华公司授权李晓锋作为兴华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田林县初级中学建设;5、证人韦某、钟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韦某证明2013年2014年10月份,我得拉过有十多车钢筋、水泥到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工地,是李晓锋,陈哲文接收货的。我是老板(原告)长期雇佣拉货。〈2〉钟某证明2013年至2014年10月份,我是老板(原告)请帮拉货的,主要是水泥,一共有二十多车都是拉到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工地,从老板(原告)的恒昌建材店拉水泥到初级中学工地(前面是拉到建教学楼工地,后面是拉到建宿舍楼工地),运费每吨10元,每车100元这样。〈3〉杨某证明2013年2014年10月份,我得是拉水泥到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工地,大约有18到20车这样,是陈哲文收货。运费每车100元姚老板(原告)支付。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兴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请,请法庭依法驳回。兴华公司没有授权李晓锋、李爵益做任何买卖,李晓锋、李爵益的买卖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与兴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晓锋、李爵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田林县教育局出俱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我局于2012年10月22日将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兴华公司,该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该公司实际委派李鼎三、李晓锋从始至终负责在该工地进行监工、管理。经质证,兴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签收货物人都是李爵益,与兴华公司无关联;2号证据结算单及欠条,欠款人写的是李爵益,与兴华公司无关联,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兴华公司没有任何义务代其还欠款;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印章是伪造的,兴华公司已经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公司也没有授权给李晓锋过。对于证人韦某、钟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实际上是原告的雇佣员工,他们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说李晓锋是兴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只是个人的猜测,而事实上并不是;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陈哲文是怎么的身份,没法确定,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本院调取的田林县教育局出俱的证明,原告没有异议,兴华公司认为:该证明不客观真实,兴华公司对李鼎三、李晓锋没有做出授权委托,他们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教育局无权利证明这两个人有权代表公司,教育局本身就与公司有案件纠纷,其出具这个证明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本案的审理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必须证实原告与兴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这个证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1号证据即送货清单、收据(收货单)25张,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2号证据,其中的两张欠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中的结算单为原件,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3号证据经审查,是真实的,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合法主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4号证据即授权委托书,旨在证实兴华公司授权李晓锋为兴华公司在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该委托书中的印章,经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证实该印章是伪造的,故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人韦某、钟某、杨某的证言,可证明这三人曾经为原告运送货物到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工地、货物由李晓锋等人接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田林县教育局出俱的证明中,关于李鼎三、李晓锋是受兴华公司委派的内容,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内容可证明李鼎三、李晓锋在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工地进行监工、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2日,田林县教育局将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兴华公司。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李鼎三、李晓锋在该工程工地进行管理施工。期间,李晓锋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并委托李爵益负责采购工作。2015年2月11日,李爵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钢筋、水泥款共3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未果,遂就本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李晓锋、李爵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但该二位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货款应该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双方虽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结算单、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证明了李爵益受李晓锋的委托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李晓锋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晓锋作为买受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李晓锋支付尚欠货款3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李爵益与李晓峰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委托代理的权限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李爵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兴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因兴华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兴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这一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锋、李爵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二位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锋支付尚欠货款320000元给原告姚元恒,被告李爵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元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晓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永江代理审判员 王金发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岑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