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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执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海南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三亚宏祥瑞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供发汽车出租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三亚宏祥瑞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供发汽车出租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执复字第2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开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渊,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三亚宏祥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丁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兵,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亚供发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亮,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海南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称农资公司)因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三亚中院)(2015)三亚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三亚中院认为:华鸿酒店所使用的土地与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该资产属被执行人农资公司所有。被执行人与华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华鸿公司租赁农资公司综合联体楼,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租期自2001年至2031年止,租金每年税后50万元。该租金属于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出租收入,该院提取农资公司在华鸿公司租金收入,有事实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农资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提取农资公司在华鸿公司的租金收入,有法律依据。三、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下称省供销社)隶属海南省人民政府,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供销社与农资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农资公司系独立法人,农资公司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农资公司主张其名下财产属其上级主管单位省供销社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农资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四、关于农资公司对裁定提取租金数额超出其公司应承担份额的异议诉求问题,根据(2014)三亚执字第74号执行通知,农资公司应承担的数额是供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9558065.76元÷2=4779033元,而该院(2014)三亚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农资公司租金数额是5000×12月×16年=9600000元,已超出了农资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农资公司对提取租金数额超出其公司应承担份额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提取租金数额应予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农资公司关于(2014)三亚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提取租金的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变更(2014)三亚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的提取租金的总额为4779033元,即“提取被执行人农资公司在华鸿公司每月租金收入41666.6元(500000元÷12=41666.6元),提取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止。提取租金总额以4779033元(未包括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为限。二、驳回农资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农资公司称:一、三亚中院裁定提取的5万元租金收入属省供销社所有,而不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2015)三亚执异字第52号裁定将这5万元租金收入认定为申请复议人的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2015)三亚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农资公司现已无业务收入,仅依靠集团公司从华鸿大酒店租金收入中下拨部分经费来维持全体职工的工资福利和五险一金及基本办公费用开支。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这5万元租金属申请复议人所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全部提取,因为这5万元租金收入是申请人全体职工工资、社保、办公费用的唯一来源。三、按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人应承担的偿还数额只是400多万,而三亚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既裁定提取租金收入400多万,同时以评估拍卖属省供销社的1000多万元的商业铺面(已进入评估程序),明显偏袒申请执行人三亚宏祥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宏祥瑞公司)。宏祥瑞公司答辩称:华鸿酒店是登记在农资公司名下的产业,农资公司虽为省供销社所管理的下属企事业,但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其名下产业的所有权归属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转让、出售或是作为出资也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农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系列有关供销系统资产管理及转移的文件,以及其与省供销社在内部财务的移交文件,这仅能证明其供销系统内部经营管理的行为,并不能因此发生农资公司资产合法转让给省供销社的法律效力。故农资公司称三亚中院裁定提取的5万元租金收入属省供销社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农资公司一直未能主动履行判决,答辩人因此申请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最终执行的数额,应依据判决书对本金及利息的判定,根据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执行。本院查明:三亚中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三亚供发汽车出租公司(下称供发公司)向原告宏祥瑞公司偿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农资公司在供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宏祥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农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琼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供发公司、农资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宏祥瑞公司向三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亚中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三亚执字第74号执行通知书:“(1)供发公司向宏祥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6858065.76元,两项共计9558065.76元。…(5)农资公司在供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宏祥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5日,三亚中院作出(2014)三亚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农资公司在华鸿公司每月租金收入5万元,提取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止。农资公司在三亚市河西区解放路四路有国有划拨土地,原土地证号为河西国用(1993)字第011**号。2002年,从该土地中分割出新土地证三土房(2002)字第××号,该土地证载明:权利人农资公司,地号04-21-5-4,用地面积11913.31平方米,四至:东至解放路、南至迎宾路、西至农贸公司、北至第一五金交电化公司。之后,农资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房地产,对应所建房屋对该土地又重新办理了分栋房产的新土地房屋权证即三土房(2002)字第1083、1084、1085、1086号等,其中:三土房(2002)字第1083号土地房屋权证,用地面积760.87平方米,建筑面积1600.77平方米,房屋为宾馆第三栋;三土房(2002)字第1084号土地房屋权证,用地面积3766.66平方米,建筑面积7930.42平方米,房屋为宾馆第四栋;三土房(2002)字第1085号土地房屋权证,用地面积3399.76平方米,建筑面积7152.61平方米,房屋为宾馆第五栋;三土房(2002)字第1086号土地房屋权证,用地面积3549.76平方米,建筑面积7468.2平方米,房屋为宿舍楼第六栋。农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华鸿公司租赁农资公司综合联体楼,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租期自2001年至2031年止,租金每年税后50万元。另查明,省供销社隶属海南省人民政府,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农资公司工商档案载明其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本院认为:农资公司将其名下的综合联体楼出租给华鸿公司用作酒店经营,租期自2001年至2031年止,租金为每年税后50万元。该综合联体楼及其所占用土地均登记在农资公司名下,属农资公司所有。农资公司提供的供销系统内部资产管理及移交文件仅能证明供销系统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并不能因此发生物权转移效果,故上述租金应属被执行人农资公司的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在农资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三亚中院裁定提取这部分租金收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农资公司系独立法人,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关于名下财产的租金收入属其上级主管单位省供销社所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适用的被执行人应为自然人,农资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故其依据该规定认为上述租金收入属于豁免财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农资公司关于三亚中院评估拍卖属省供销社的1000多万元的商业铺面系偏袒申请执行人三亚宏祥瑞公司的主张,没有在异议过程中提出并经执行法院审查,不属于本次复议审查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农资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qpqvexxrp5bfcssqvi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杨庆忠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