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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康民与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康民,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康民,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会林、吕捷宁,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法定代表人:骆旭东,院长。再审申请李康民因与被申请深圳市第六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康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伪造、篡改的涉案病历,错误认定市六医院的诊疗行为规范,未依法推定市六医院存在过错。其一,涉案病历记载的住院医师卢远征的执业范围是“中医”,根据《关于转发﹤河南省卫生厅河南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综合便函(2012)47号)第二条的规定,其无资格从事麻醉、气管插管术、左锁骨下静脉置管术等“外科”专业活动。其二,涉案病历中记载的长期医嘱,存在10月29日医嘱第3页和第5页内容相同,11月16日医嘱第8页和第10页内容相同的情况;存在10月27日病危当天却仅有三项医嘱,且使用极量氨茶碱的事实不在该医嘱中的情况。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市六医院的涉案病历存在伪造、篡改,其诊疗行为并不规范。此外,李康民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要求对涉案电子病历系统进行真实性鉴定,均未予接纳,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予查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推定市六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未依据有资质机构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报告即作出判决,属违法判决。其一,本案应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原审判决认知错误;其二,原审判决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本案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为判决依据,在尚未征询所有有资质鉴定机构能否作出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未依自己认定的裁判规则即作出了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李康民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李康民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有:1.市六医院的涉案诊疗行为是否规范;2.市六医院应否对本案中患者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市六医院的涉案诊疗行为是否规范的问题。李康民提及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下发的国中医药医政综合便函(2012)47号文件,内容已明确载明供“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执业医师管理工作中参考”。根据《卫生部关于中医类别医师可以从事急救工作的批复》,中医类别医师可在医疗机构急诊科(室)和急救中心(站)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本案中,卢远征从事的诊疗活动并未超出其合法的执业范围。李康民提及的涉案病历记载的部分日期医嘱存在重复及突发紧急状况未记入医嘱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病历存在伪造和篡改的嫌疑,原审判决对李康民认为涉案病历存在伪造和篡改情况、并申请进行真实性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决认定李康民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市六医院存在不规范诊疗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市六医院应否对本案中患者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因本案中未对死亡患者进行尸检,而无法对市六医院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此,李康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判决驳回李康民关于市六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康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康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妙玲 搜索“”